(2015)金婺商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林上秀与金华市鑫旺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上秀,金华市鑫旺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978号原告:林上秀。委托代理人:王化南,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鑫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雅叶村。法定代表人:黄晓剑。原告林上秀为与被告金华市鑫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纺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飞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化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旺纺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林上秀起诉称:2014年8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棉花,言明到金华后即打款给原告,并写下欠条。但被告逾期未打款。2014年12月份,原告起诉,要求支付欠款,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晓剑辩称是原告与鑫旺纺织公司之间的纠纷,他只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交易代表的是公司的行为。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4850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支付之日止)及律师费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鑫旺纺织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8500元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2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至义乌市人民法院,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事实。被告鑫旺纺织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被告鑫旺纺织公司向原告林上秀购买棉花。同年8月27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棉花款1485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付款。2014年12月29日,原告起诉至义乌市人民法院,要求黄晓剑支付所欠的货款。黄晓剑在该案的应诉中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是鑫旺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欠款是公司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作出抗辩。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以买卖关系发生于原告与鑫旺纺织公司之间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对黄晓剑的起诉。随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鑫旺纺织公司拖欠原告棉花款属实,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华市鑫旺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林上秀货款148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鑫旺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褚海燕第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