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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一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魏凤华、文某甲与王春荣、徐生等六人参加诉讼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凤华,文某甲,王春荣,徐生,邵新芮,金海军,潘连峰,文玉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294号原告:魏凤华,女。委托代理人:李晓森,桦甸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文某甲,女。法定代理人:魏凤华,女。被告:王春荣,女。委托代理人:岳彩辉,桦甸市司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生,男。被告:邵新芮,女。被告:金海军,男。被告:潘连峰,男。第三人:文玉库,男。原告魏凤华、文某甲诉被告王春荣、徐生、邵新芮、金海军、潘连峰。第三人文玉库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凤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森,原告文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魏凤华,被告王春荣的委托代理人岳彩辉,被告徐生、邵新芮、金海军、潘连峰,第三人文玉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文玉库因锯钢村发生火花将被告徐生、邵新芮、金海军、潘连峰、王春荣所有的烧草烧毁。后经法院判决由文玉库承担赔偿责任。在执行中法院将原告所有的30000斤玉米给扣押了。原告提出异议,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维护原告正当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提起诉讼,请求停止执行所查封的玉米。被告徐生、邵新芮、金海军、潘连峰、王春荣辩称:法院所查封的玉米是正确的,程序合法。文玉库2014年秋收玉米大约60000万斤,五被告的财产损失是20,000.00元余元,所以法院才下的裁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文玉库述称:地是原告的,我没有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8份证据:证据1,(2014)桦民一初字第530、531、532、533、53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徐生、邵新芮、金海军、潘连峰、王春荣起诉文玉库及原告,要求魏凤华与文玉库承担赔偿责任,但法院判决驳回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与申请执行的财产无关。经质证,第三人文玉库对此无异议,其他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判决书只能证明被告文玉库赔偿本案被告王春荣等五人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是法院作出的生效文书,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2012年6月25日全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文玉库因离婚,双方协商文玉库将土地3.4亩长期转让给原告,并且在桦甸市金沙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登记备案。经质证,充第三人文玉库对此无异议。其他被告有异议,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政策,土地流转应依法登记,该证明不能证明文玉库3.4亩土地办理了流转手续。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及本院调查核实的证据4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文玉库承包合同中榆树北(地名)1.6亩、石头包(地名)1.85亩分别于2012年6月28日、6月26日流转给原告,并办理流转手续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土地流转申请书、土地流转合同各一份。证明文玉库将1.85亩土地流转给原告,村委会履行了程序,并在经管站登记备案。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土地流转申请表、土地流转合同各一份。证明文玉库将其1.6亩地流转给文某乙,后文某乙又将该地流转给魏凤华。经质证,文玉库对此无异议,其他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称法院扣押的玉米是1.6亩的收益不对,因为1.6亩地产不出6万斤玉米。本院认为,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5,抚养费协议一份。证明文玉库将剩余部分的土地转让给两原告,作为原告文某甲的抚养费。经质证,文玉库对此无异议,其他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原件,此证在原告提起执行异议听证时,已向法院提交,原告当时说没有原件,并且在该听证时原告自称不是自己签字。此份协议书是原告与文玉库为逃避债务所达成的,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此证据的原件,且被告徐生、邵新芮、金海军、潘连峰、王春荣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6,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文玉库已经离婚,文玉库其中的1垧土地承种权归原告文某甲所有,作为原告文某甲的抚养费。经质证,文玉库对此无异议,其他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土地约定没有法律依据,土地流转应经发包方同意,并通过经管站备案,土地流转对第三人无法律效力。此证不能证明土地归原告文某甲所有,原告文某甲没有耕种能力,协议中明显写明婚生女由文玉库抚养,所以原告提交的抚养协议是假的。如果需要变更抚养关系,应依法办理。本院认为,因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7,董某甲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收获的玉米是用董某甲的收割机收获的。经质证,文玉库对此无异议,其他被告认为此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原件。本院认为,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此证据的客观性不予采信。证据8,租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现居住在张某甲的房屋里,玉米也在租的房子里,与文玉库无关。经质证,文玉库对此无异议,其他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此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在发生火灾时,原告称在被告文玉库的房子里居住,是文玉库为逃避责任才把财产转移到张某甲家去的。原告说不清租房子的时间,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所收获的玉米存放在张某甲家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仅对此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王春荣向本院提供2份证据:证据1,1996年土地承包合同及2003年土地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文玉库承包地是10.5亩。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文玉库的承包地中石头包1.85亩已转让给原告,榆树北地转让给文某乙。被告徐生、邵新芮、金海军、潘连峰对此无异议。文玉库提出异议,主张二块地确实转让给了原告,其它地转让给他人。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徐生、邵新芮、金海军、潘连峰,第三人文玉库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同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榆树北(地名)1.6亩、石头包(地名)1.85亩,于2012年6月28日前流转给魏凤华,南岗大长垄(地名)2.5亩,于2010年8月30日流转给郭某某,并均已办理土地流转手续,南岗(地名)1.8亩,于2012年2月流转给刘某某(刘某某从2012年开始实际经营此地),于2015年4月2日办理土地流转手续,榆树东2.75亩,于2010年被水淹毁不能耕种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桦甸市金沙镇全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文玉库2014年共耕种20亩土地,并且在春耕和秋收时文玉库都参与劳动,将所收的玉米转移到张某甲家院内。经质证,原告及文玉库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耕种时原告生病了,雇别人种的,秋收时文玉库帮原告收了一天地,村委会不能证明文玉库将玉米转移到张某甲家。被告徐生、邵新芮、金海军、潘连峰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上有七人(柳某某、张某乙、赵某某、国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在同一份证明上出证,不符合出证规则。同时经本院核实出证人中的周某某、张某乙,周某某陈述此证据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其签完字后村书记在此证明上盖的公章,但此证明是徐生事先拿着写好的材料让其签字,其也未核实就签字,对证明中体现的内容其只知道2014年收获的玉米存放在张某甲家,对是否原告与文玉库一起耕种、一起收割及其二人一起租住张某甲家房屋的事情其不知情。张某乙陈述,此证明中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其对此证明中的内容并不知情,是徐生拿着事先写好的证明到其家,让其给签字。故本院对2014年所收获的玉米存放在张某甲家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该证明中体现的其他内容不予采信。第三人文玉库向本院提供2份证据:证据1,土地经营权证书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其所承包的五块地中,其中一块地已水土流失,其它四块地都已流转给他人。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徐生、邵新芮、金海军、潘连峰、王春荣有异议,认为文玉库应向本庭提供流转合同,而且南岗地流转的时间是2015年4月2日,是刚流转的,书写时间也有涂改,所以此证据证明不了文玉库土地流转的事实。执行听证时文玉库主张有四块地由原告耕种。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徐生、邵新芮、金海军、潘连峰、王春荣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同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榆树北(地名)1.6亩、石头包(地名)1.85亩,于2012年6月28日前流转给魏凤华,南岗大长垄(地名)2.5亩,于2010年8月30日流转给郭某某,并均已办理土地流转手续,南岗(地名)1.8亩,于2012年2月流转给刘某某(刘某某从2012年开始实际经营此地),于2015年4月2日办理土地流转手续,榆树东2.75亩,于2010年被水淹毁不能耕种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2015年1月13日村委会证明二份、2015年1月12日证明一份。证明榆树东地水土流失了,西岗地和南岗大长垄分别转让给国某某、刘某某。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徐生、邵新芮、金海军、潘连峰、王春荣对水土流失的土地无异议,对2015年1月13日村委会出具的将土地转让给刘某某的事实有异议,土地经营权证体现转让时间是2015年。西岗四方地转让给国某某的证明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同时证明不了文玉库转让该土地的事实。本院认为,经本院核实出证人周某某,此证明内容属实,且庭审中被告徐生、邵新芮、金海军、潘连峰、王春荣对文玉库承包合同中的承包地榆树东地已被水淹毁,南岗地2012年转让给刘某某,2015年办理流转手续,其他地均在2013年前办理流转手续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徐生、邵新芮、金海军、潘连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调查材料6份:证据1,调查核实周某某笔录。主要内容:我在全民村和兴号社任社主任。徐生提供的证明是徐生拿着事先写好的材料让我给签字,我也未核实就给签字了,我签完字后,村书记加盖的公章。对于该证明中体现的“文玉库同魏凤华一起耕种,一起收割,2014年一起春种、秋收,先雇董某乙收割机收割,后两人一起收割,并把玉米转移到张某甲家院内,由文玉库二人租住等”的内容,我只知道2014年玉米放在张某甲家了,至于其他内容我不清楚。2015年1月12日、1月13日(给文玉库)出具的证明是其给出具的,内容属实。经质证,原告及文玉库存对此无异议。被告徐生、邵新芮、金海军、潘连峰、王春荣有异议,认为周某某所述不属实,春耕时周某某没有看见文玉库在家不属实,发生火灾时正是春耕季节,公安笔录已认定火灾是文玉库造成的,周某某没有看见文玉库不代表文玉库没有收割,法院查封时文玉库正在地里收割。周某某家的地与文玉库家的地不在一起,周某某所述不属实。本院认为,庭审中徐生承认其所提供的证明是其事先写好后找证人签的字,本院调查核实周某某的笔录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同时结合本院核实张某乙的笔录,本院对此笔录所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2,调查核实张某乙笔录。主要内容:(徐生提供的证明)是我签的字。是徐生拿着事先写好的证明到我家让我给签个字,我对该证明中的内容不清楚。经质证,原告及文玉库对此无异议。被告徐生、邵新芮、金海军、潘连峰、王春荣有异议,认为张某乙所述不属实,当时他看证明内容了,所以才签的字。本院认为,庭审中徐生承认其所提供的证明是其事先写好后找证人签的字,本院调查核实张某乙的笔录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同时结合本院核实周某某的笔录,本院对此笔录所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3,核实刘某某笔录。主要内容:南岗地1.8亩是文玉库2012年就转让给我了,我现在已实际经营三年了,是潘连峰父亲给写的协议,2015年办理的转让手续。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2012年2月2日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文玉库于2012年将南岗地1.8亩转让给刘某某。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出示金沙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土地流转登记本、土地流转申请书、土地流转合同、计税面积调查登记表。主要内容:文玉库承包地除水淹地被水淹毁不能耕种外都已流转。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执行卷宗材料(主要包括:异议申请书、执行扣押裁定书、执行裁定书、执行听证笔录)。主要内容:因本院裁定扣押了存放在张某甲家的玉米,原告提起执行异议,本院执行局经听证程序后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魏凤华与文玉库原为夫妻关系,生育一女文某甲,双方于2011年4月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由文玉库抚养,一晌地(册外地)耕种权归文某甲所有。2014年4月13日13时30分许,文玉库用切割机切割钢筋产生的火花引燃徐生、邵新芮、金海军、潘连峰、王春荣家柴草垛,其五人提起诉讼,要求魏凤华、文玉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分别作出(2014)桦民一初字第530-534号五份判决,判决文玉库赔偿王春荣损失8,068.00元、赔偿邵新芮损失1,600.00元、赔偿潘连峰损失3,830.00元、赔偿金海军损失2,400.00元、赔偿徐生损失5,085.00元。并驳回了王春荣等人要求魏凤华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文玉库未履行赔偿义务,徐生、邵新芮、金海军、潘连峰、王春荣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桦民执字第527、529、530、531、53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存放在张某甲家的玉米30000斤。原告以法院所查封的玉米所有权归其所有为由于2014年10月30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桦执外异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停止执行所查封的玉米。另查明,文玉库承包地共有10.6亩,五块地(其中:榆树东2.75亩,2010年被水淹毁,不能耕种;南岗大长垄2.5亩,于2010年8月30日转让给郭某某,并办理了土地流转手续;榆树北1.7亩,于2012年6月28日流转给魏凤华,并办理了土地流转手续;石头包1.85亩,于2012年6月26日流转给魏凤华,并办理了土地流转手续;南岗地1.8亩,2012年2月2日流转给刘某某,从2012年开始此地就由刘某某实际耕种,2015年4月2日办理了土地流转手续)。另有10亩左右册外地,原告魏凤华与文玉库于2011年4月7日办理离婚手续时约定婚生女由文玉库抚养,一晌地(册外地)耕种权归文某甲所有。2014年所收获的玉米存放在张某甲家,即本案所查封的玉米。本院认为:文玉库原有承包地除2.75亩地于2010年被水淹毁外,其他承包地均已流转,流转后土地收益与文玉库无关,故应停止对文玉库原有承包地收益的玉米的执行。原告魏凤华与文玉库于2011年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约定一晌册外地的耕种权也就是经营权归其二人婚生女文某甲所有,文某甲对一晌册外地享有经营权,也就意昧着一晌册外地的收益归文某甲所有,无论是魏凤华帮助耕种,还是文玉库帮助耕种,不能因此改变一晌地收益权属的变更,故一晌册外地所收获的玉米所有权应归文某甲所有,原告要求停止执行所查封玉米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徐生、邵新芮、金海军、潘连峰、王春荣主张土地流转需经发包方同意,并通过经管站备案,否则不具备法律效力一节,因流转魏凤华名下的土地已经按法定程序办理了流转手续,一晌册外地不属于承包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调整范围,即册外地的流转无需按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流转,故被告徐生、邵新芮、金海军、潘连峰、王春荣此主张不能成立。被执行人文玉库不反对原告的异议,其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应列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停止对桦甸市人民法院(2014)桦民执字第527、529、530、531、532号执行裁定书所查封30000斤玉米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徐生、邵新芮、金海军、潘连峰、王春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全新人民陪审员  刘冬杰人民陪审员  魏清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书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