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江执民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鲍利平与陈建清、桐乡市洲泉新飞达包装材料厂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鲍利平,陈建清,桐乡市洲泉新飞达包装材料厂,蔡树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江执民字第115-1号申请执行人鲍利平。委托代理人程学满(特别授权),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建清。被执行人桐乡市洲泉新飞达包装材料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法定代表人:陈建清。被执行人蔡树仙。申请执行人鲍利平与被执行人陈建清、蔡树仙、桐乡市洲泉新飞达包装材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杭江九商初字第3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鲍利平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267156.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桐乡市洲泉新飞达包装材料厂名下的厂房、土地之财产线索,正由桐乡市人民法院处置(首封及抵押),本院已致函要求参与分配,申请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鉴于此,申请人提交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5)杭江执民字第115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的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汪骏华人民陪审员  陈艳园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超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