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丽华与被告马晓明、吕俊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华,马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579号原告王丽华,女,1966年4月10日,汉族,住平泉县平泉镇陈北新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被告马晓明,男,1972年5月8日生,住平泉县松树台乡中心村北杖子。身份证号:×××原告王丽华与被告马晓明、吕俊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原告王丽华于2015年5月15日撤回对被告吕俊贤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旭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晓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华诉称,被告马晓明于2013年3月30日找到我说要做生意,向我借14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1日,并承诺给我一定的利息,马晓明给我打了借条,我于当天把钱借给马晓明,到了还款日期我找到马晓明催要,马晓明说过段时间就还,后来我又多次催要无果后特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马晓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晓明于2013年3月30日给原告王丽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丽华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14000.00元,借款人马晓明,担保人任跃阁,2013年3月30日,2013年4月21日前付清,证明上述事实。2015年4月3日,原告王丽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晓明偿还借款140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马晓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马晓明借原告王丽华款项未还,有被告马晓明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王丽华要求被告马晓明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约定还款之次日起计算。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四倍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马晓明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丽华人民币14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马晓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审判员 杨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铮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四、《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之次日起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上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七日内预交。申请费在申请人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