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吴剑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军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军,男,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犯转移赃款罪于2006年4月28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7月10日被释放。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羁押,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军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海波、代理检察员黄梦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军明知对方没有合法手续,从茂名来到佛山市高明区名城一个地方以55000元的价格向一名“A”网友(另案处理)购买了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小汽(车牌号码:粤KSA8**,车架号码:LVGBH51K0DG097693,发动机号码G209324,经鉴定,价值122976元)。该辆小汽车是茂名市车天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2日在茂名市油城四路租车点被人诈骗的小汽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军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的小汽车而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吴某军涉案车辆价值122976元,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军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但辩称其坦白认罪,车辆已返还车主,车主没有造成实际损失,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其认为判其六个月较合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吴某军在自己QQ的一个抵押车群内看到一条名称为“A”网友发出的销售丰田凯美瑞的车辆信息,于是吴某军通过信息内的电话联系“A”网友了解小汽车的来历,“A”网友便告之吴某军小汽车是法院查封的,已经套好车牌,车牌是假的。后双方约定明天(2014年12月1日)下午到佛山市高明区名城看车。次日下午17时许,吴某军到达佛山后就和“A”网友联系上就到佛山市高明区名城看车。看完车后吴某军在“A”网友不能提供任何购车手续的情况下,为贪图便宜仍以55000元的价格向“A”网友购买了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小汽(车牌号码:粤KSA8**,车架号码:LVGBH51K0DG097693,发动机号码G209324,经查,该辆车原是茂名市车天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2日在茂名市油城四路租车点被一个名叫吴某云的男子诈骗的小汽车。)。成交后吴某军便直接将车开到其舅父揭某喜位于惠东县白花镇联进村委高围村的家门前停放。2014年12月2日晚上22时许,惠东县公安局太阳坳派出所根据茂名市车天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马某红采用GPS(卫星定位)检查被诈骗车辆的位置。在惠东县白花镇联进村委高围村的揭某喜的家里将被诈骗的小汽车和被告人吴某军人赃并获。2014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车辆发还给茂名市车天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22976元。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军因犯转移赃款罪于2006年4月28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7月10日被释放。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手机信息截图指认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汽车租赁协议、租车单、车辆资料、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讯问视频资料、证人李某、李某静、吴某红、揭某喜的证言、被告人吴某军的供述、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军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的小汽车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被告人吴某军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军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军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吴某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军辩称其坦白认罪,车辆已返还车主,车主没有造成实际损失,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其认为判其六个月较合理的辩护意见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军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伟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伍晓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