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648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唐山市。被告:张某甲,男,汉族,住唐山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桂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一女张某乙。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女儿实行经济控制,因生活费问题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原告母女回娘家居住。且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8月向开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时过六个月,原被告仍没有和好的可能,且双方分居一年多。因此,原被告恋爱时间较短双方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大男子主义,加之野蛮粗暴,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婚生女一直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于2015年4月8日来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还有感情,如果离婚的话,对孩子也成长不利。原告母女在娘家居住时被告去给原告送生活费,原告不在家,原告母亲不让被告进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一女张某乙(2008年12月8日出生)。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2月回其娘家居住,并于同年8月向开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原告自愿撤回起诉。2015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育婚生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开平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确定夫妻关系是否存续的标准。原、被告婚后虽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尚未从根本上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且原、被告亦应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桂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