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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9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宋志立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桂家坟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立,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桂家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9722号原告宋志立,男,1961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桂家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桂家坟村。法定代表人张永财,主任。委托代理人陈超,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刚,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志立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桂家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桂家坟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多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立,桂家坟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陈超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宋志立诉称:我系桂家坟村的村民。2010年11月11日,桂家坟村委会向我和案外人张永平各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一份,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后我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桂家坟村委会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利息23450元(按照年息3.5%计算),共计173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村委会辩称:对原告宋志立诉求的借款事实和利息约定认可,但目前村委会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桂家坟村委会向原告宋志立和案外人张永平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2010年11月11日,桂家坟村委会向张永平、宋志立借款现金每人各壹拾五万元整,小写150000元,利息按照银行存款利率每万元每一年按3.5%计算,如果银行利率上调,同时随之上调。”庭审过程中,原告宋志立称150000元借款系现金交付,当时桂家坟村委会借款用于盖彩钢棚。桂家坟村委会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借款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桂家坟村委会向原告宋志立借款并出具借款条对借款数额予以确认,系其对借款事实的认可。现原告宋志立以借款条为依据要求桂家坟村委会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经本院核算,原告宋志立关于利息的诉求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桂家坟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宋志立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桂家坟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宋志立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期间的利息二万三千四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八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桂家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多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春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