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2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强占仓、强占刚、强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强占仓,强占刚,强占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2334号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孟宪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振军,该社职员。被告强占仓,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强占刚,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强占军,住河北省兴隆县。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强占仓、强占刚、强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雷振军、被告强占仓、强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强占刚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强占仓于2010年7月16日向我单位所属洒河南信用社借款40,000.00元,被告强占刚、强占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要求被告强占仓偿还我社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强占刚、强占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强占仓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我并没有实际使用借款,是我村村委会使用的。我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强占军辩称,我为被告强占仓担保属实,借款实际是村委会使用了。我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强占刚未出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强占仓于2010年7月1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00元。2号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强占仓、强占刚、强占军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了合同。对贷款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保证人、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3号证,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证明2010年7月16日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洒河南信用社将借款本金40,000.00元发放给被告强占仓。4号证,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强占仓对此笔贷款进行了催收。5号证,继续履行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强占军于2014年10月20日同意继续为被告强占仓的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强占仓、强占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强占刚未质证。三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均系书证,与本案有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强占仓于2010年7月16日向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洒河南信用社申请借款40,000.00元。同日,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洒河南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为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洒河南信用社,借款人为强占仓,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7月16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33675‰。合同约定,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定利率30%加收利息,即按月利率12.14‰计算利息。被告强占刚、强占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0月20日,被告强占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同意继续为被告强占仓的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9,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强占仓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强占军亦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强占刚担保的保证期间应截止至2013年7月16日。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依法应免除被告强占刚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强占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2014年10月13日以前的利息为9,200.00元,2014年11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14‰计算)二、被告强占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强占刚对上述款项不承担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1,600.00元,由被告强占仓、强占军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强审判员 刘江审判员 赵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