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二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蚌埠市方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磊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方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磊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二初字第00120号原告:蚌埠市方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袁保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培培,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静,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卢竹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蚌埠市方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埠市方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培培到庭参加了参加诉讼,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蚌埠市方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砼用于被告承建的怀远县铭居锦水湾项目。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7月15日,原告供应预拌砼价值235628元,期间被告付款100000元,剩余砼款135628元。《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十二、补充条款3、规定:“甲方工地停工或因甲方原因造成停用预拌混凝土超过30天的,甲方应在停用预拌混凝土之日起45日内付清所欠全部货款。”《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十、争议与违约责任(一)争议解决:“协商不成时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二)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合同支付乙方货款,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延期付款额每日万分之六承担违约金。”2013年7月15日,被告就不再要求原告供应预拌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自此之日起45天内付清全部款项,但是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支付砼款,同时被告应当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也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但是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给付拖欠货款135628元,并从2013年8月29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截止2015年3月10日违约金数额为4540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主体变更情况;3、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及关于管辖权的约定;4、银行承兑汇票、收据、预拌砼结算单,证明被告2013年6月10日用承兑汇票支付10万元,尚欠货款135628元;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保证,证明被告是铭居锦水湾项目建设单位,厉枫平时是项目部实际负责人。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所举证据1-5,经本院审核,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蚌埠市怀远县铭居·锦水湾工程由浙江中磊建设有限公司承建。2011年7月23日,浙江中磊建设有限公司铭居锦水湾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项目工程供应预拌砼,结算及付款方式:“多层房:单体基础至四层顶梁板浇筑完毕后,5日内付该批次砼款的80%,主体封顶后10日内付该批次砼款的80%,主体封顶后每月付总砼款的5%,四个月内付清全部砼款。高层:单体基础至六层顶梁板浇筑完毕后,5日内付该批次砼款的80%,以后每月25日进行结算,5日内付该批次砼款的80%,以此类推。主体封顶后每月付总砼款的5%,四个月内付清。”争议与违约责任:“(一)争议解决:“协商不成时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二)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合同支付乙方货款,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延期付款额每日万分之六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7月15日陆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期间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货款。2013年9月11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欠原告预拌砼货款132542.5元,厉枫平代表该项目部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另查明,2011年6月16日,浙江中磊建设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磊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经双方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货款总金额235628元,被告已付100000元,尚欠135628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系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延期付款额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到本院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出庭应诉也不举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蚌埠市方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35628元,并应当自2013年8月29日起按延期付款额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1元,减半收取1960.5元,由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