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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新王府饭店服务员,暂住延吉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图们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图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1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第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美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2时许,在延吉市建工街新王府饭店后厨内,被告人马某某在新王府饭店当服务员期间,与同事夏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互相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用菜刀划伤夏某某的鼻部。经延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某某本次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在医院陪护被害人夏某某的马某某口头传唤到延吉市建工派出所,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当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破经过,证明被告人具有伤害前科的(2009)图刑初字第14号判决书,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所作的伤情鉴定意见书,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工作当中的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后,即不顾后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同类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自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永富人民陪审员  张恩惠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寇志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