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005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吕瑛,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瑛、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晓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登记结婚,1996年5月15日生女孩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导致我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负担。被告王某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于××××年××月登记结婚,同年农历正月初七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1996年5月15日生女孩张某乙,现在安国中学读书。另查明,王某又名王某甲,结婚证出生日期误登为1971年5月10日;张某甲结婚证出生日期误登为1969年2月20日。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西伯章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已结婚二十多年并育有一女,应该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家庭生活产生纠纷,在所难免,只要冷静对待,正确处理,就能化解矛盾,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张某甲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有婚姻法规定的应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且被告王某予以否认,因此为了婚姻家庭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予不离婚为宜。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敬哲人民陪审员 魏 芹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