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民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潘石宝与杨文录、孙国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石宝,杨文录,孙国兵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2015号原告潘石宝,男,25岁,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喀喇沁旗。委托代理人田平,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录,男,42岁,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孙国兵,男,44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潘石宝诉被告杨文录、孙国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石宝的委托代理人田平、被告杨文录、孙国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石宝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在锡林浩特市合伙承包建设溪林湾小区26号车库及312号商厅工程。当时聘请原告担任技术员,约定每月工资10000元。后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2000元,二被告于2013年5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已给付15000元,尚欠170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17000元,并要求二被告自2013年5月2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工资款付清为止。被告杨文录辩称,我与孙国兵合伙承包工程属实。尚欠原告工资款17000元同意给付,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因为工程现在尚未完工。被告孙国兵辩称,欠原告工资款属实,我与杨文录是合伙关系,同意给付原告工资款。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因为工程现在尚未完工。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文录与被告孙国兵于2012年在锡林浩特市合伙承包建设溪林湾小区26号车库及312号商厅工程,聘请原告潘石宝担任技术员。后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2000元,并由二被告于2013年5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载明“欠据,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此款系溪林湾工地26#31#技术员工资,孙国兵。待全交工后付清,(杨文禄),2013年5月2日,32000元,5月2日以前条子做费(作废)”。后刘生代原告潘石宝在被告杨文录处支取了15000元工资。庭审中,二被告认可是合伙关系,认可该工程在2014年10月15日已经实际交付甲方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文录、孙国兵欠原告潘石宝工资款1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二被告依法应履行偿还原告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潘石宝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款17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利息自2013年5月2日至欠款结清日止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中写明工资款待交工后付清,且二被告认可该工程于2014年10月15日已经交付甲方使用。对此原告也予以认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自2014年10月15日起算,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工程尚未交工不应给付利息的主张,因二被告认可该工程于2014年10月15日已经交付甲方使用,对二被告这一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录、孙国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石宝工资款17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石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杨文录、孙国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