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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胡玉明、苏州三威染料化学有限公司与汪麟嘉、尉衍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明,苏州三威染料化学有限公司,汪麟嘉,尉衍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民初字第1659号原告胡玉明。委托代理人王俭,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三威染料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南路25号。法定代表人詹忆源,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俭,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麟嘉(曾用名汪云霞)。委托代理人陆费红,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丽娜。被告尉衍寿。原告胡玉明、苏州三威染料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威公司)诉被告汪麟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尉衍寿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明、三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俭,被告汪麟嘉之委托代理人陆费红、薛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尉衍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明、三威公司共同诉称,被告汪麟嘉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8月11日向二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在苏州市吴中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息24%,并指定了汇款账户。合同还约定,如产生纠纷经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的吴中区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胡玉明将300万元汇入被告汪麟嘉指定的账户。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但其以各种理由拒绝。另,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汪麟嘉、尉衍寿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0日利息为377.7534万元)。被告汪麟嘉辩称,对原告诉称借款事实不予认可,未借到原告款项;另,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之诉请应予驳回。被告尉衍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玉明于2009年8月11日向慈溪市海阔天空浴场娱乐有限公司的账户转款300万元。慈溪市海阔天空浴场娱乐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慈溪市海阔天空浴场有限公司,其股东曾为姚春校、俞彩娟、王虹、姚春跃等人。另查明,被告汪麟嘉、尉衍寿系夫妻关系,于1984年4月1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据及银行出具的证明、工商登记资料、被告结婚登记资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陈述,胡玉明系三威公司的经理,其与被告原本并不认识,经案外人干某介绍相识,汪云霞原与干某均系同一家银行的同事,退休后在沈亚明开办的苏州灵源房地产公司做会计,后其找干某借款,当初想以公司名义借款,但因干某对该公司不熟悉,就要汪云霞以个人名义借款,后汪云霞就以个人名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上述借款合同的格式是干某提供的,除落款处的签名外,手工填写部分均系干某填写,该内容是在被告汪云霞签字前就填好的。因当时没有考虑好是三威公司名义还是胡玉明个人名义借款给被告,所以在借款合同中二原告均签名盖章。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合同内容载明:贷款人为三威公司、胡玉明,借款人为汪云霞;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款项付至借款人指定银行账户,即慈溪市海阔天空浴场娱乐有限公司账户;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1日起,利率为24%,最终借款利息按照实际借款天数结算,借款人应从贷款人放贷次月按月(每月的1号前)支付利息。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合同签约地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贷款人、借款人、借款金额、指定账户、借期、利率等内容均系手工填写。该合同落款贷款人处盖有三威公司印章并有胡玉明签字,借款人处有汪云霞的签名。签约日期为2009年8月11日,签约地点为吴中区。2.还款协议书一份,其内容载明汪云霞于2009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落款处签名为汪云霞,日期为2012年3月11日;对此,原告陈述该签名系汪云霞委托干某代签。3.证人干某的证人证言,其到庭陈述:其于八几年就认识了胡玉明,胡玉明系三威公司总经理,其与汪云霞原系农行工作人员,是同事,也是老乡关系。2009年8月,汪云霞联系到其,说其已退休,现在苏州灵源房地产公司做会计,因为该公司开发东山房子差一点钱,想以公司名义借款,其考虑到对该公司及其公司老板沈亚明不了解,不同意借款,后汪云霞称由她出面以其名义借款,借款合同由她签署,当时汪云霞称需借款300万元,其联系朋友胡玉明称有个朋友做房地产,问他是否愿意借钱给汪云霞,后胡玉明就同意借款。上述借款合同的格式文本系其提供,其手工填写了借贷人信息、借款金额、汇款账号、利率等内容后由汪云霞在合同上签字,其将汪云霞签好的合同原件交付给了胡玉明。汇款账户及公司名称均系汪云霞提供给其,由其告知胡玉明,胡玉明将款项汇转出去。借款之后,因其系本起借款的介绍人,其一直帮胡玉明向汪云霞催还借款,汪云霞一直以与沈亚明联系为由,多次协商未果而未归还借款。被告汪麟嘉经质证认为,其亦不认识二原告,其对上述借款合同的落款签字予以认可,其落款签字当页的合同上未载明借款要素信息,原告提供的该合同不能证明其主张。其所以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因为汪云霞的老板沈亚明要借款30万元,因为沈亚明在国外,就让汪云霞向胡玉明借款,胡玉明将合同拿过来让汪云霞签字,后胡玉明也没有向汪云霞实际交付款项,汪云霞也没有收回借款合同。对此,原告陈述,被告陈述不符合逻辑,既然汪云霞与胡玉明之间不认识,胡玉明不可能会借钱给汪云霞,汪云霞在没有借到钱的情况下怎会签借款合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汇款凭据可以证实其将300万元款项已转账至慈溪市海阔天空浴场娱乐有限公司的事实。至于该笔款项是否系被告汪云霞所借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落款由被告汪云霞作为借款方签名,由二原告作为出借方签名盖章,由此说明原、被告之间就借款事宜签订借款合同。其次,被告汪云霞对其在该借款合同落款处签字解释为因其为沈亚明向原告胡玉明借款30万元而签订借款合同,后款项未实际借到,其未将借款合同要回。被告汪云霞对该解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而原告除提供上述借款合同外还申请证人干某到庭对原、被告之间订立借款合同事实细节作出陈述,该陈述与原告诉称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汪云霞关于上述借款合同上的签字系为借款30万元所签的解释难以令人信服。第三,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借贷双方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在未对借款金额、借期、利率以及款项如何交付等重大事项在合同作出约定的情况,一般不会在空白合同中签字。另,其在庭审时陈述其因其老板沈亚明需要借款而向胡玉明借款,亦说明其系沈亚明员工,一定程度印证证人关于其借款用途的陈述。因此,本院对上述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鉴于原告已实际按被告汪云霞的指示交付了款项,应认定其已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据此,本院对被告汪云霞向二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述借款的出借时间为2009年8月11日,合同约定年利率24%,虽双方对借期没有作出明确约定,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其归还借款,其应当予以归还。至于被告汪云霞抗辩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而且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亦可佐证向被告汪云霞主张归还借款,故上述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被告汪云霞借款之日至本案审结之日已有五年之余,原告主张2015年2月28日之前的利息标准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借款利率标准超出了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将2015年3月1日的利息标准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关于被告尉衍寿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情形除外。本案中,上述借款均发生在被告汪云霞与尉衍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尉衍寿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承担,而且亦未提供证据表明本案借款系被告汪云霞的个人债务,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被告汪云霞与尉衍寿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云霞、尉衍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玉明、苏州三威染料化学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09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之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820元,由被告汪云霞、尉衍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以下无正文)审 判 长  何亚平代理审判员  吴宁剑人民陪审员  王佩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婷周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