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郭淑梅与张艳军、朱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708号原告:郭淑梅,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洪旗,沧州市新华区建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艳军,农民。被告:朱旋,农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浮阳北大道19号。负责人:王常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明,公司职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47号蓝海大厦C座201室。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朱旋、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淑梅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5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张艳军辩称:被告张艳军驾驶其所有的冀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在被告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被告张艳军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因司机朱旋驾驶的津M×××××号车已经在贵院起诉该车的损失,被告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已对该车辆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进行赔付1000元,所以交强险财产项下只余1000元,被告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同意在1000元限额内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朱旋、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缺席无答辩。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7时,被告朱旋驾驶津M×××××号车沿黄骅市羊孔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国道与羊孔线交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被告张艳军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相撞后,被告张艳军驾驶的冀J×××××号车又与停放的司机刘治华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被告朱旋所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姚志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黄公交认字(2014)第4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艳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司机刘治华、乘车人姚志杰无责任。司机刘治华驾驶的冀J×××××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郭淑梅所有。被告张艳军系其驾驶的冀J×××××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日零时至2015年1月31日二十四时,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理赔限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8日零时至2015年2月17日二十四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朱旋驾驶其所有的津M×××××号车于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已对津M×××××号车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进行赔付1000元。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支持原告郭淑梅的损失项目包括:一、车损1706元;二、鉴定费251元;三、施救费1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次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被告朱旋应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艳军应承担30%民事责任赔偿。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第二项,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上述损失合计为2057元,均属保险责任各赔偿项目,由被告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财产项下直接赔付原告郭淑梅财产损失903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津M×××××号车所投交强险财产项下直接赔付原告财产损失903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津M×××××号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70%赔偿原告郭淑梅各项损失175.7元,由被告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30%赔偿原告郭淑梅各项损失75.3元,以上共计2057元。被告朱旋、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待被告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被告张艳军、朱旋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郭淑梅各项损失978.3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津M×××××号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郭淑梅各项损失1078.7元;三,待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张艳军、朱旋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2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担2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德忠审判员闫广练审判员孙福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康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