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执字第00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薛某分家析产纠纷、抚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开执字第00640号申请执行人陈某。被执行人薛某。关于申请执行人陈某与被执行人薛某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开民一初字第0565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薛某自2009年8月起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280元,该款每年分两次给付,3月20日前给付上半年的生活费,10月20日前给付下半年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原、被告各半负担。因薛某未主动给付2014年度生活费,申请执行人陈某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薛某即给付3360元,并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房产、车辆等相关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薛某有车辆登记信息和银行存款;位于南通市开发区星润花园15幢102室的房屋系被执行人薛某及其妻子的唯一住房,暂不宜强制处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并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告知本院,被执行人薛某系拆迁户,每月有生活费发放。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冻结被执行人薛某在邮政储蓄银行竹行支行的生活费账户。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了已经冻结的账户及尚不具备处置��件的房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9)开民一初字第05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周修俊审判员 陆荫唐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