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林希如与林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希如,林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29号原告林希如,男,194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林珠兰,女,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林希如与被告林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祥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希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珠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珠兰与其夫欧仁山(已故)于2005年8月14日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林希如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林珠兰与欧仁山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为证,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05年10月份止。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从2005年10月份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林珠兰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珠兰与欧仁山(已故)系夫妻关系。被告林珠兰与欧仁山于2005年8月14日向原告林希如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林珠兰与其夫欧仁山向原告林希如出具一张借条为证,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审查声明书、本院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林希如与被告林珠兰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被告林珠兰与欧仁山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借款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林希如在向本院起诉之后要求被告林珠兰支付利息,仅能在起诉之后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的利息。被告林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珠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希如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9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0元,减半收取计570元,由原告林希如负担30元,由被告林兰珠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祥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 秋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讨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