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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商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凌天明与王力冰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力冰,凌天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力冰。委托代理人:桑奇、卢中元(实习),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天明。委托代理人:谢惠琴,浙江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力冰为与被上诉人凌天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4)嘉南商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力冰的委托代理人桑奇,凌天明的委托代理人谢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9月26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现有嘉兴市立马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马公司)、嘉兴市恒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恒力公司为凌天明与夏淑英二人共同出资举办,因夏淑英与王力冰为夫妻,完全由王力冰出资,故由王力冰全权代表,为王力冰与凌天明二人共同合办,因以上二公司的经营情况有所变动,经二人协商决定如下协议,以备双方监督履行。1.以上二公司从开办日起至今所发生的所有债权与债务由王力冰一人承担;2.凌天明主动放弃以上二公司的股东权益,并无条件的转让给由王力冰指定的人员;3.凌天明需将现有本公司用房(阳明公寓商务楼408室)无条件的过户给王力冰,并在2011年10月30日前完成过户手续,本房未支付的银行贷款由王力冰支付,408室西面半间由凌天明使用至2012年12月30日止;4.王力冰应在凌天明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房产管理部门受理同时付给王力冰10万元整;5.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周内应办理工商、税务等变更事宜;6.违约责任:如任何一方有违约行为,需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因凌天明未按约办理阳明公寓商务楼408室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王力冰于2014年1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凌天明履行阳明公寓商务楼408室的过户手续。该案法院审理后认为,王力冰与凌天明双方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且该协议已部分履行,故对于王力冰要求凌天明协助办理嘉兴市阳明公寓9幢商办楼408室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主张予以支持;王力冰在诉讼中明确同意按协议约定支付凌天明10万元及协议签订后凌天明归还的房贷,相应款项凌天明可另行主张,因此,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嘉南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凌天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王力冰办理嘉兴市阳明公寓9幢商办楼408室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上述判决书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后因凌天明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协助王力冰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王力冰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中,凌天明交纳了(2014)嘉南商初字第101号案件的受理费8800元和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嘉兴市阳明公寓9幢商办楼408室也于2014年11月完成了相应的过户手续,房屋产权人由凌天明变更为王力冰,有关的房产交易税费均由王力冰支付,从税费发票来看,其中载明付款户名为凌天明的房产交易手续费为612元,载明纳税人为凌天明的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为44046.19元,合计44658.19元。经查,嘉兴市阳明公寓9幢商办楼408室购买于2005年,登记的产权人为凌天明,建筑面积102.06元,该房屋自购买后一直作为立马公司和恒力公司的公司用房。该房屋于2005年3月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196000元。2011年9月26日协议签订后,户名为凌天明、账号为12×××91的中国工商银行还贷存折一直存放在王力冰处,2011年9月23日至2013年10月25日,该存折共存入58900元,自动扣除房贷本息58084.80元;2013年11月18日凌天明一次性提前归还了房贷本息共计36272.39元;2013年11月27日,王力冰又存入存折2300元;存折显示2013年12月21日的余额为3147.39元。另查,王力冰的弟弟王力东曾于2014年10月10日向凌天明转账7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本案中,双方对于王力冰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凌天明10万元及协议签订后凌天明归还的房贷款36272.39元没有异议,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王力冰支付凌天明的款项中应否扣除房屋交易税费44658.19元、(2014)嘉南商初字第101号案件诉讼费11820元、还贷存折余额3147.39元以及王力东转账给凌天明的7万元。一、关于房屋交易税费44658.19元。原审认为,有关房屋产权过户的约定主要是在2011年9月26日协议中,该协议作为一个整体,同时约定了股权转让、债权债务承担、房屋产权过户等事项,从约定内容来看,100000元并非单纯的房屋转让对价,不宜单纯依据房屋转让法律关系确定税费的承担。协议又约定,本房未支付的银行贷款由王力冰支付,王力冰在房产管理部门受理过户申请同时向凌天明支付10万元,而通常情况下房产交易税费在房产管理部门受理之后才交纳,故可见10万元应为凌天明签订协议的净得利益,该款不应再扣除房产交易税费;此外,房屋的原产权人虽为凌天明,但该房屋购买后一直由公司使用,并非由凌天明个人使用,在双方未就税费承担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房产交易税费由凌天明承担也不合理。因此,对于王力冰要求扣除房产交易税费44658.19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2014)嘉南商初字第101号案件的诉讼费11820元。该诉讼费的承担已在101号案件中作出认定,且凌天明也已交纳了相关的费用,故该款项不应在本案中抵扣。三、关于还贷存折余额3147.39元,凌天明对该金额没有异议,因该款项系王力冰为还房贷而存入,故王力冰主张从其应付款中扣除该款项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四、关于王力东转账给凌天明的7万元。因该款项并非由王力冰直接支付,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该7万元系支付本案所涉款项,故对王力冰要求扣除该款项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力冰应支付凌天明的款项为133125元(10万元+36272.39元-3147.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力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凌天明133125元;二、驳回凌天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凌天明负担32元,由王力冰负担1481元;保全申请费1220元,由王力冰负担,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王力冰不服,上诉称:一、(2014)嘉南商初字第101号案件,经法院强制执行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国家针对不同的纳税主体,向王力冰征收税费16914.70元,向凌天明征收税费44658.19元,这是国家根据交易对象的不同主体征收不同的税费,而原审将依法向凌天明所征的税费判令由王力冰承担是错误的。2011年9月26日的协议,本质上是凌天明应承担的公司部分亏损以涉案房屋折价,税费是不动产交易中产生的,和谁在使用没有关系。二、(2014)嘉南商初字第101号判决于2014年8月6日生效,而王力东于2014年10月10日支付给凌天明7万元,两者在时间上有关联;付款人系王力冰之弟,两者在身份上有关联,王力东也证明此款是代王力冰支付,故该款应认定为王力冰所付。凌天明称该款是王力东归还借款证据不足,应以付款人的表示作为款项的用途。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凌天明答辩称:一、协议中的10万元是王力冰应支付给凌天明的净利,税费应由王力冰承担,这也符合房产交易的惯例。二、王力东与凌天明是朋友关系,之前凌天明曾借款给王力东25万元,该7万元是还款。请求查明事实,公正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对立马公司、恒力公司债权债务承担、公司房屋过户及凌天明放弃股东权益、王力冰支付款项10万元等作了明确约定;后经诉讼及法院强制执行,办理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王力冰为此支付了相关税费,包括付款户名为凌天明的税费44658.19元,凌天明于2014年10月10日收到王力冰之弟王力东支付的款项7万元。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该44658.19元税费是否应当由凌天明承担;二、该7万元付款是否系王力冰履行协议的款项。关于争点一,本院认为:其一,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由王力冰支付凌天明10万元,但未提及其他费用的承担,且约定王力冰应在凌天明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房产管理部门受理同时支付该款,而房产管理部门受理后即会产生税费,双方对此应当明知,故双方在约定该10万元付款时,已将房屋过户所需税费考虑在内,即该10万元理解为退出股权所获得的净利,更符合双方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二,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凌天明名下,但系公司财产,凌天明退出股权时无条件过户给王力冰,凌天明并未获得对价,也不再是公司股东,由其承担税费相对不合理。其三,王力冰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在涉及付款户名为凌天明的税费承担时,既未征得凌天明同意其代付,也未向法院执行部门提出,自行缴纳了该税费,应视为其自愿承担该税费以促成过户手续的完成,使房屋尽快过户到自己名下。关于争点二,本院认为:该7万元付款的时间虽然与(2014)嘉南商初字第101号判决的生效时间相近,但付款主体和金额不符,不足以证明必定就是王力冰履行本案协议的款项,王力东作为付款人及王力冰之弟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也缺乏证明力。凌天明称其与王力东也是朋友关系,该7万元是归还借款,对此凌天明在本案中虽未提供证据,但由于付款主体并非王力冰,王力冰的举证程度尚不到位,故不发生举证义务的转移,王力冰仍应对该7万元系履行本案协议这一主张,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综上,王力冰的上诉理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6元,由上诉人王力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翔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孙欢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惠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