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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181号原告张某,广宗县。委托代理人:史爱辉,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农民。身份证号××。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爱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1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现随我一起生活。婚前我与被告见面少,来往少,属于草率结婚,婚后由于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被告动手打我,现在我无法与他共同生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陈某乙由我抚养,被告出子女抚养费;3、平分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证意见为:婚姻登记证明是正规婚姻登记机关开具的合法有效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陈某甲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广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张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生气闹矛盾,被告经常辱骂、动手打原告,被告不顾家不管孩子,不尽责任。双方因吵架原告于2015年农历正月22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婚后共同财产有空调一台、冰箱一台、两辆电动车、房屋装修花费18,000元、北屋打房顶花8,000元、盖围墙及配房过道。共同债权有被告二哥陈文章借我们7,000元,没有共同债务。”原被告皆未提出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儿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些争执,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双方互敬互让,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包容,是有和好希望的。本案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离婚之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