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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水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李永山、李永球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山,李永球,李永田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水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山,男,1972年6月1日出生于广西融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2014年12月29日、2015年4月7日、4月13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永球,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于广西融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2014年12月29日、2015年4月7日、4月13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永田,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于广西融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2014年12月29日、2015年4月7日、4月13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山、李永球、李永田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山、李永球、李永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永山、李永球、李永田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结伙到融水苗族自治县汪洞乡罗洞村茅坪屯“南家山”(地名),该地块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九万山保护区管理局地理版图内的一处天然阔叶林。经融水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勾图、测算,被告人李永山、李永球、李永田滥伐林木的面积为3.9公顷,林木森林蓄积量为135.1立方米,林木出材量为81.1立方米。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滥伐杉木价值12165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永山、李永球、李永田于2014年12月16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无证采伐林木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山、李永球、李永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刑事案件登记表》;2、被告人李永山、李永球、李永田的供述及辩解;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4、《伐区调查报告》、《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5、汪洞乡林业站以及九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出具的《证明》;6、《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涉案工具及林木去向说明》;7、《到案经过》;8、《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山、李永球、李永田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森林蓄积量达135.1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永山、李永球、李永田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共同商量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砍伐该地的林木,三被告人的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李永山、李永球、李永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无证采伐林木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永山、李永球、李永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李永山、李永球、李永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永山、李永球、李永田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永山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永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李永田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周 香人民陪审员  韦菊春人民陪审员  黄秀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