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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民初字第3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何忠明与李井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忠明,李井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初字第3136号原告何忠明,男,1964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被告李井兰,女,1953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原告何忠明诉被告李井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国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何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井兰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忠明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已故丈夫钱万明因生产需要在原告手中借款本金5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5厘,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1日,本利合计为5750元,并经郑云江代笔给我出具借条一枚。可此款到期后,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的已故丈夫和被告则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拖欠,故我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此款利息2250元共计72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井兰未到庭无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已故丈夫钱万明在原告手中借款本金5000元,双方约定在2013年1月1日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计5750元,并经郑云江代笔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到期后钱万明(已死亡)拒付,钱万明并于2013年春季��故。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此款利息2250元共计72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方向法庭提供被告之夫钱万明(已死亡)出据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方向法庭提供九台市沐石河镇碾子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井兰与钱万明系夫妻关系。钱万明于2013年春季病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井兰的丈夫钱万明在婚姻存续期间借原告钱款人民币5000元,现钱万明已死亡,被告李井兰对此欠款应予以偿还,同时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对其主张应予以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井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何忠明欠款本利计人民币5750元及利息(利息为本金5000元从2013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国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艳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