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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郭晶与王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晶,王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70号原告:郭晶,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委托代理人:韩勇,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军,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杨利民,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晶与被告王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晶的委托代理人韩勇、被告王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利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晶诉称: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9日,被告个人为其经营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几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均按照被告要求转入其指定帐户,累计人民币60万元,被告向原告亲笔书写了借条并签名和盖指模。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3个月由被告归还原告,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电话,短信催款被告均拒不归还,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另,确认被告还款的108000元及相应还款时间,借款时是有约定利息,我方认为被告还款108000元是利息,而不是本金,且该还款时间也与利息的还款时间相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红军答辩称:双方确实存在涉案借款关系。我方确向原告借款60万元,但我方已经向原告还款108000元本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记载:今借郭晶现金陆拾万元正(600000),身份证××,身份证××。2014年5月15日、6月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指定帐户分别转入4万元、30万元。2014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帐户转入26万元。案外人刘某受被告的委托,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2014年8月19日、2014年9月11日、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各支付18000元、18000元、18000元、15000元、3000元、18000、共计90000元;案外人梁静受被告的委托,于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支付18000元。原告确认上述收款时间及金额,但认为上述款项支付的是利息。原告称双方有约定利息的事实,但未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借条、电子银行回单、历史明细清单、手机短信、银行支付业务回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归还的108000元系涉案借款的利息还是本金。原告主张被告归还的是利息,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就涉案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归还108000元元本金后,尚欠原告492000元。由于涉案的借款原告与被告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随时可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49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492000元范围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被告王红军偿还原告郭晶借款492000元。驳回原告郭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受理费3520元,由被告王红军负担8036元、财产保全受理费2886元;原告郭晶负担1764元、财产保全受理费634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 彬人民陪审员  姜红飞人民陪审员  谭小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帼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