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德立美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华星文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德立美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华星文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211号原告深圳市德立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委托代理人朱述行,广东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述金,广东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华星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汇涛。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述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东涌分厂一直保持业务往来,2014年7月份该分厂停止生产,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还款计划,约定将货款132050元(人民币,下同)在2014年9月份上旬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2050元及起诉之日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7月9日间,原告为广州市番禺区华星文具有限公司东涌分厂提供镍板和硫酸镍等货物,货款金额共计182550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东涌分厂对账,双方确认东涌分厂尚欠原告货款132050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东涌分厂定于2014年7月停止生产,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欠深圳市德立美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2050元。该笔欠款现转由广州市番禺区华星文具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并承诺于2014年9月上旬一次性支付贵司该笔款项”。《还款计划》上盖有原被告双方公司印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还款计划》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还款计划》显示,债务人即东涌分厂已将债务全部转移给了被告,因该计划书上有原告公司印章,视为债权人即原告书面同意了此债务转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还款计划》等证据均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2050元没有支付,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而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及反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需向其支付132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华星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德立美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320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320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2元,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华星文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志锐人民陪审员 温昭伟人民陪审员 吴月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隋 戎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