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含民三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含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含山县海控电子元件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含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含山县海控电子元件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三初字第00006号原告:含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含山县。法定代表人:马恒生,系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司盛木,该管委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强,该管委会工作人员。被告:含山县海控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含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LUSOOCHEONG,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含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诉被告含山县海控电子元件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成正林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明明,人民陪审员袁梅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含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司盛木、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含山县海控电子元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含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诉称:2013年元月23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以6元/平方米的租金,将800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被告,但时过20个月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租金96000元。原告以多种形式向被告催要租金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房租费9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含山县海控电子元件有限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LUSOOCHEONG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LUSOOCHEONG)租用甲方(含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部分厂房进行数控电路板项目生产,乙方需在甲方区域内注册成立一家公司,此公司享受并承担本协议规定的乙方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协商,现就租赁厂房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厂房位置及面积甲方提供的厂房位于含山经济开发区科技孵化器1#楼厂房三层,面积约800平方米。二、租赁期限租期暂定1年,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三、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租赁厂房按甲方正常执行的标准为:第三层按6元/平方米.月计收。租金每季度结算一次,乙方进驻时先预付一季度租金。以后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前支付后一季度租金……。2013年5月7日,LUSOOCHEONG在马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含山县海控电子元件有限公司,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自然人独资)。自《厂房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和LUSOOCHEONG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房租。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下发关于终止厂房租赁协议的通知,该通知要求被告尽快搬离所占用原告的厂房。但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早已离开,故该通知没有送达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厂房租赁协议》、终止厂房租赁协议的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LUSOOCHEONG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该协议约定LUSOOCHEONG在该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由其在含山开办的公司承担,故LUSOOCHEONG在合同中的权利及义务由含山县海控电子元件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在租赁期内没有缴纳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租赁期内12个月的租金57600元(6元/平方米*800平方米*12个月)。租赁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合同但仍占用房屋,属于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被告方按照月租金4800元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的损失,符合双方之间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应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含山县海控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含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房屋租赁费9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含山县海控电子元件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正林审 判 员 魏明明人民陪审员 袁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欣欣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