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初字第04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彭新元与龙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新元,龙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4372号原告彭新元。委托代理人仇晶,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勇。原告彭新元(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龙勇(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斯羽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付心敏、段丽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仇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欲租借被告场地用于仓库使用,被告因资金紧张,先后向原告借款170000元,之后双方合作未成,被告也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7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10月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7519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借款170000元,其中:2012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被告50000元;2013年1月14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被告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原告现金20000元整(借款);2013年2月4日,原告通过长沙市雨花区方圆建筑机械租赁部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转账支付被告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于2月4日通过方圆(长沙市雨花区方圆建筑机械租赁部)代为支付的借款100000元。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系长沙市雨花区方圆建筑机械租赁部经营者。以上事实,有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7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至2014年10月9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起诉至本院,视为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被告逾期未归还的,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7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彭新元借款本金17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新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30元,由被告龙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斯羽人民陪审员 付心敏人民陪审员 段丽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佳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