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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董某乙、黄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董某乙,黄某某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董某甲,女,汉族,住本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刘延平,系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乙,男,汉族,住本市新华区。被告黄某某,女,汉族,住本市新华区,系董某甲母亲。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董某乙、黄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延平,被告董某乙、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董某乙、黄某某系董某甲父母,2007年11月5日,董某乙、董翠平与董某甲自愿达成赠与合同,董某乙、黄某某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北45号院6号楼2单元27号(房产证号,平房字第05010063**号)的房屋一套赠与董某甲,2007年11月6日平顶山市恒信公证处出具(2007)平恒证民字第1002号公证书,对该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上述赠与合同签订并经公证后,董某甲要求董某乙、黄某某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至董某甲名下,但遭到董某乙的拒绝。董某甲与董某乙、黄某某签订赠与合同,系各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赠与合同已经公证机关公证,董某乙、黄某某有义务将赠与的房屋过户至董某甲名下。故诉至法院,要求董某乙、黄某某将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北45号院6号楼2单元27号(房屋权证号:平房权证字第05010063**号)的房屋产权过户给董某甲,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董某乙辩称,当时是去过公证处,但是董某乙是否签字不清楚,现在不同意给董某甲办理过户手续。董某乙过去说过将诉争房子作为董某甲的嫁妆,留给董某甲使用。同时,董某甲没有履行赠与合同上董某乙居住的权利,该合同应予撤销。董某甲现在要求进行过户,可能有变卖房产的目的,故不同意进行过户。被告黄某某辩称,同意董某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董某乙和黄某某原系夫妻关系(1995年6月离婚),董某甲系其女儿。2007年11月5日,由董某甲和黄某某作为赠与人,董某甲作为受赠人,双方订立赠与合同一份,约定由董某乙和黄某某将位于本市新华区建设路北45号院6号楼2单元27号房屋一套(平房权证字第05010063**号)赠与给董某甲所有,河南省平顶山市恒信公证处于2007年11月6日出具(2007)平恒证民字第1002号公证书,对该赠与合同予以公证。之后,该房屋即一直由董某甲和黄某某居住使用,现董某甲以本案事由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赠与合同、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董某乙和黄某某于2007年11月5日同董某甲所订立的赠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法律公证,为有效合同且不可撤销。该合同约定的赠与物为不动产,属于依法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财物范畴,董某甲要求董某乙、黄某某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董某乙和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北45号院6号楼2单元27号的房屋产权(房屋产权证号:平房权证字第05010063**号)协助过户给董某甲。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董某乙、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兴斌审 判 员  王长州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耿玺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