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8-04-23
案件名称
许剑东与马真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许剑东,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真玉,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金山,男,50岁,汉族,系公民身份代理。上诉人许剑东为与被上诉人马真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4)乌前民初字第2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剑东,被上诉人马真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前旗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马真玉与被告(反诉原告)许剑东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承包耕地面积为400亩,双方约定租期三年,承包费300000元,每年为100000元,滴灌安装费(包括材料费)由被告许剑东承担,如与农民有争议无法正常耕种,由被告许剑东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2013年4月17日,马真玉、许剑东就土地亩数双方重新补签合同书1份,约定承包土地亩数按实际承包亩数(约260亩左右)耕种,每年的承包费为60000元,签订合同时原告马真玉给付了被告许剑东60000元的承包费,于2012年12月29日给许剑东出具了40000元的欠据1份。合同签订后未能耕种此地,土地承包合同解除,被告(反诉原告)许剑东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5月16日已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马真玉140000元,同日被告(反诉原告)许剑东给原告(反诉被告)马真玉出具了30000元的欠据,原告(反诉被告)马真玉给被告(反诉原告)许剑东出具了10000元的欠据。乌拉特前旗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马真玉与被告(反诉原告)许剑东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因其他原因承包合同已解除,经双方结算被告(反诉原告)许剑东给原告(反诉被告)马真玉出具了租地款30000元的欠据,原告(反诉被告)马真玉给被告(反诉原告)许剑东出具了管件费10000元的欠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款后应依照合同约定及诚信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而双方均未履行,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马真玉与被告(反诉原告)许剑东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但因其他原因未能转包土地,承包合同解除后被告(反诉原告)许剑东给原告(反诉被告)马真玉出具的30000元未付,被告(反诉原告)许剑东应予给付。对原告(反诉被告)马真玉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许剑东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欠条中因双方未约定月利率和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马真玉欠被告(反诉原告)许剑东管件费10000元也应按双方约定给付,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许剑东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马真玉给付管件费的反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许剑东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马真玉给付下欠承包费40000元的请求,庭审中查明,2013年4月17日土地承包补充合同每年承包租金从100000元核减为60000元,且双方已解除土地承包合同,2012年12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马真玉欠被告(反诉原告)许剑东的租地款40000元不应再给付,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许剑东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马真玉欠款30000元。二、反诉被告马真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给付反诉原告许剑东欠款10000元。以上一、二项核减后,被告(反诉原告)许剑东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马真玉欠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马真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许剑东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许剑东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马真玉负担50元,超标的诉讼费2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许剑东负担。上诉人许剑东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12月26日,许剑东与马真玉写下承包耕种土地合同,承包费每年10万元,当时马真玉付给许剑东6万元,并写下4万元欠条。213年4月17日将合同改写成每年6万元承包费,后由于种种原因没能耕种,双方协商退还马真玉一切投资资金,许剑东于2013年5月10日给付马真玉7万元,由其写下收条,2013年5月16日马真玉写下1万元管件欠条,2013年5月16日算清帐后,双方欠条合同等协议票据全不在身边,许剑东通过梁海升向马真玉转帐7万元,由于马真玉欠许剑东4万元欠条不在身边,上诉人写下3万元欠条,3万元欠条是由于马真玉有欠许剑东4万元欠条的情况下才写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认定马真玉写给许剑东两张欠条有效,折合后马真玉付还许剑东2万元。被上诉人马真玉辩称,我及其赵金山共同包了许剑东的地,约定给10万元,先给了6万元,欠4万元打了欠条,后来地没种成,要求上诉人给我们退6万元,上诉人给了3万元,3万元写成了欠条,我们认为4万元欠条因为地没种成不存在给付的问题。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因土地承包租赁一事互相写下欠条,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许剑东手中持有被上诉人马真玉书写的欠土地租赁费4万元的欠条及欠管件1万元的欠条,被上诉人马真玉手中持有上诉人许剑东所书写的欠现金3万元的欠条,现上诉人许剑东主张3万元欠条系因4万元欠条存在,条据不在身边的情况下所写,要求用4万元欠条抵销3万元欠条,因2013年4月17日土地承包补充合同对原承包合同进行了变更,每年承包租金从10万元核减为6万元,且双方已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故2012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马真玉欠上诉人许剑东的租地款4万元不应再给付。上诉人许剑东称3万元欠条在结算前书写,向被上诉人马真玉退还土地投资款已超过实际投资款,应用4万元欠条抵销3万元欠条的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许剑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彬代理审判员 刘 平代理审判员 李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邬竟夫附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