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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西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淑敏与陈丹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敏,陈丹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西民初字第30号原告李淑敏,女,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潮阳区西胪镇。委托代理人张继兴,系广东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丹生,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潮阳区西胪镇。原告李淑敏诉被告陈丹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培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丹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敏诉称,她与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1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3月20日在潮阳区西胪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29日生育儿子陈某锋。被告及其家人经常因家庭琐事无故与她吵闹,每次发生争执不欢而散后对她不理不睬,从不顾及她的感受。另外,她还发现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其他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15年2月20日,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对她实施暴力行为导致其受伤,她因此带上儿子陈某锋离家至今。在此期间,被告对她们母子的下落不闻不问,至此她对被告已经彻底绝望,再也无法与被告和好,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1、判准她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陈某锋由她抚养,由被告承担婚生子陈某锋自起诉之日起至陈建锋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每月8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淑敏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李淑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人口信息表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四、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生育儿子陈某锋;五、婚姻协议,证明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出轨行为的事实。被告陈丹生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1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3月20日在潮阳区西胪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440513103-2012-000539”,2012年8月29日生育儿子陈某锋。2015年4月3日,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和婚内出轨致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案件,如调解不成的,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决是否离婚的标准。现原告请求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已达到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给原、被告改善关系,重新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李淑敏与陈丹生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淑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培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灿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