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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鼎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91年3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晚,被告人朱某到本市桐山街道经贸商城“38点6度”酒吧内与其表兄王某及被害人潘某等人喝酒。尔后,被告人朱某无故欲殴打被害人潘某,并电话纠集“芋头”帮忙,“芋头”遂召集“阿成”、“阿强”赶至本市桐山街道美食城与被告人朱某会合。之后,被告人朱某伙同“阿成”、“阿强”返回“38点6度”酒吧门口,共同殴打被害人潘某,造成潘某左髌骨陈旧性骨折处又见粉碎性骨折。经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被害人潘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12月23日向福鼎市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潘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潘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潘某陈述,证人王某、苏某、夏某、陈某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录像,手机通话清单,投案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朱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丽云代理审判员  许 嘉人民陪审员  李寿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