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太民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锡、李叶红与叶健、吴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锡,李叶红,叶健,吴旦,叶心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太民初字第00539号原告陈锡。委托代理人杨敏,无锡市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华,无锡市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叶红。委托代理人杨敏,无锡市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华,无锡市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健。委托代理人陆耀忠,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昭,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旦。委托代理人陆耀忠,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昭,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心娱。委托代理人陆耀忠,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昭,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锡、李叶红与被告叶健、吴旦、叶心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2015年1月20日、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锡、李叶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叶健、吴旦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耀忠、张昭,被告叶心娱委托代理人陆耀忠、张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锡、李叶红诉称:叶健自2009年6月4日至2011年6月期间陆续向其借款68万元。由于叶健与李叶红系亲兄妹关系,其一直未要求叶健出具借条。后因叶健无还款的意愿,双方家庭于2011年7月签订一份协议书,对借款事实及叶健、吴旦将金星苑23号101室的一套房产抵冲所借欠款并负责将该房过户至其名下等作了约定。后叶健、吴旦未将该房过户至其名下。后经核实,该房屋属于安置房,无法过户至其名下。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因未能按约办理好产权过户手续未生效;叶健、吴旦、叶心娱共同归还借款68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在审理过程中,陈锡、李叶红于2015年1月20日撤回“依法确认双方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因未能按约办理好产权过户手续未生效”的该项诉请,要求判令叶健、吴旦、叶心娱共同归还借款68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叶健、吴旦辩称:陈锡、李叶红诉称的借款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2011年年初陈锡、李叶红要求购买其位于金星苑的房屋,价值68万元,后其同意将该房屋卖给陈锡、李叶红。陈锡、李叶红对该房屋又进行装修后居住至今。要求驳回陈锡、李叶红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叶心娱辩称:2011年7月1日的协议书是陈锡、李叶红购买金星苑23号101室的房屋与其及其父母叶健、吴旦所签,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要求驳回陈锡、李叶红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锡与李叶红系夫妻关系。叶健与吴旦系夫妻关系,叶心娱系叶健、吴旦女儿。叶健与李叶红系亲兄妹关系。2011年4、5月份,叶健、吴旦将其位于金星苑23号101室的一套房屋(该房屋属于安置房,未办理两证)交给陈锡、李叶红,陈锡、李叶红对该房又进行装修后居住至今。2011年5月24日、6月4日,李叶红根据吴旦的要求分别向丁正洪转账227500元、向吴科(吴旦的哥哥)转账280000元并交付现金20000元,合计527500元。2011年7月1日,叶健、吴旦、叶心娱(甲方)与陈锡、李叶红(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在2009年6月4日因买房需要向乙方借款人民币68万元,现甲方无力偿还该笔借款,全家协商后同意自愿将金星苑23号101室该套房屋抵冲所借欠款。现今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此还款方案,本协议生效后,不得更改、悔约、起诉。任何一方悔约需赔偿另一方,赔偿金额由不悔约一方决定。以上借款不再另行出具借条,甲方负责该房产过户至乙方名下后协议生效”,双方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手印。此后,叶健、吴旦一直未对金星苑23号101室的房屋办理两证,也未将该房屋过户至陈锡、李叶红名下。为此,陈锡、李叶红以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庭审过程中,李叶红陈述:我是整个借款的经办人。被告在2009年向我借款3万元。2011年我单位搬迁,我就想把原来在新区的房子卖了,在离单位近的地方重新买一套,当时被告金星苑的房屋出租给别人,正好到期空着,我卖房买房要有一段时间,我本来是想住到我公婆那边去的,后来被告说他们的房子空着,就先让我住。然后吴旦听说我房子卖掉了,拿到了房款,说吴科厂里要急着用钱,先挪一下,我也就答应了。后来是吴旦出的主意,索性把金星苑的房子抵给我。后来我就将68万元全部给她了,最后也就签下了2011年7月1日的协议书。当时出于是自家人,我也没有过问房屋的情况,因为当时一边在租的时候,吴旦是将房屋登记在中介公司卖的,登记在中介的价格为86万元,因为是抵给我,所以是68万元。我想既然在中介公司可以卖的话,这个房屋肯定是合法可以买卖的,所以也就没有让他们出具任何证明。为证明叶健、吴旦向其所借部分款项的给付,李叶红提供了2011年4月7日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同年6月3日的房屋验收单,李叶红将其位于无锡新区新港公寓10-715的房屋转让给案外人,案外人对该房屋进行验收并付清房款63万元。对于交付款项的金额,李叶红称:2009年吴旦向其借款3万元,向其母亲借款5万元,因其应吴旦的要求已将5万元代还给其母亲,故该笔5万元也应作为吴旦向其借款,合计8万元。2011年5月24日、6月4日,其根据吴旦的要求分别向丁正洪转账227500元、向吴科转账280000元并交付现金20000元,合计527500元。2011年6月6日,其从银行取现7万元加上2500元现金,合计72500元现金直接交付吴旦,该笔72500元是最后一笔尾款。对此,吴旦认可其向李叶红母亲借款5万元,并提出其要求李叶红直接从应付房款中扣除5万元代其还给李叶红母亲。对于2011年5月、6月李叶红根据其要求转账并交付现金合计527500元,吴旦无异议。对于2009年的3万元及2011年6月6日的现金72500元,吴旦不予认可,李叶红未能就此提供书面证据。为此,陈锡、李叶红提供一份李叶红与叶健之间的通话录音,以证明叶健、吴旦欠款68万元的事实。该录音资料的内容显示:2014年7月13日晚李:当初签协议你还笑我。叶:有张协议你说明知道的,没有证的。李:上面写好的叫你办。叶:我在弄的。李:当初老娘说我可以不承认68万块,这是不可能的,白纸黑字写下来的。叶:有什么不可能呢,共欠你68万啊。李:当然了。叶:欠你68万元房子抵给你了。李:房子抵给我不好过户。叶:怎么不好过户,你不是住着么?李:住着过不了户,这个房子可以抵吗?我现在不要,过不了户,不是我的责任。叶:欠你68万元,欠着欠着,叫法院来执行吧,你实在讲到这样就只能这样了。2014年7月15日晚李:……当时说万科的房子108万元,后来105万元抵给我。叶:不是我讲的。李:吴旦说108万元作价抵给我。叶:你再说她又要涨价了。李:她去涨好了,不行只好通过法院了。叶:欠你68万元房子抵给你了。李:房子抵给我不好过户。叶:怎么不好过户,你不是住着么?李:住着过不了户,这个房子可以抵吗?我现在不要,过不了户,不是我的责任。叶:欠你68万元,欠着欠着,叫法院来执行吧,你实在讲到这样就只能这样了。李:你们在逼我。叶:我们不是商量嘛。李:我已经退步到一定程度了,一会儿又加价了,我弄不懂你作为哥讲出来的话算数吗?叶:我哪儿不算数,108万我挂着,105万我不会卖的。李:那你现在怎么又讲到113万呢,你专门推托是吴旦。叶:吴旦讲113万,看看行情。李:你就不会做工作吗?叶:做过了,你是妹妹才做的,别人就不做了。对该录音,叶健认为是事实,但其提出该通话的背景是原被告双方在协商解除买房协议,开始的时候其同意收回涉案房屋,那天李叶红与吴旦电话吵架以后,再由李叶红与其通了电话,内容肯定不止这么多,但是具体其也记不清了。其当时是在很气愤的情况下说的这个话。其所说的欠款是基于原先答应收回房屋返还购房款68万元以及相关事宜。该68万元是协议上约定的卖房子的钱,而不是原告所称的借了款才有房屋抵押这一事实。吴旦陈述:在2011年年初的时候本人金星苑的房屋空在那里,我们去乡下的时候说到金星苑的房屋的事情,原告说她在新区的房子不好,金星苑的房屋面积大,户型好,且是精装修的,当时我讲原告要的话就68万元。原告觉得蛮合算,因为金星苑的房屋是农民安居房,这个房子的产权证能不能办、什么时候能办我不知道,居委把我的身份证拿去登记的。李叶红说要买的,当时陈锡的家里人也都来看过房屋的,陈锡的妹妹还劝过他们不要买。后来我们发生了点小摩擦我不同意卖了,还打电话给我婆婆的。李叶红后来打电话给叶健说我不同意卖了,后来叶健来跟我说的,我还是把房子卖给原告了。当时房子是先给原告的,原告先装修进去住了,新区的房子原告是后卖的,卖了再把钱给我。至于协议书是原告提供的,原告说小产权房因为不能过户怕后辈有争议,所以协议上让我女儿也签字摁手印。该协议书我都没有,当时签字也没有细看协议书的内容,因为是自己人。关于2011年7月1日的协议书的形成经过,李叶红陈述:协议是我起草的。当时跟被告讲好欠款抵房屋,然后我就起草了这份协议书。起草完之后,就问被告这个房屋的产权证,叶健一开始还说回家去找找,不知道在哪里,吴旦又说已将叶健的身份证送上去在办。后来一直拖到现在,我是在2014年6月5日看到大门口贴的通知办理两证,才知道到现在为止被告也没有办到两证。我楼上的邻居已办到两证并称没办下来的不会办到两证,所以我急着跟被告协商。吴旦陈述:因为当时房子不能过户,原告不放心,怕后辈有争议,原告去咨询了其他人,说他单位的法律工作者跟她讲这么写的,写好就拿过来找我们及女儿签字捺手印。庭审中,李叶红、陈锡申请叶士娟出庭作证,叶士娟陈述:我借给吴旦5万元,后来吴旦让李叶红还给我了。另李叶红跟我电话里讲过其借给吴旦3万元。对该证人证言,吴旦对叶士娟陈述的5万元借款及已让李叶红代还无异议,但对叶士娟陈述的其向李叶红借款3万元不予认可。在第一次庭审中,在被问及协议书中“甲方在2009年6月4日因买房需要向乙方借人民币68万元整”作何解释?原告(代理人)回答:叶健从2009年开始一直向原告借款,当时借了几万元,理由是要买房,应该是买的南湖家园的房子。这可以由叶健母亲作证,因为当时除了向李叶红借款外还向其母亲借款。大部分款项是在原告卖房以后借给被告的。在第二次庭审中,就上述问题李叶红回答:具体不清楚了,因为时间太长了,我只知道是买房,具体买哪里的房子我不清楚,可能是万科的,也可能是买了南湖家园的房子之后外面借款转不过来,所以找我借的。李叶红另陈述因为是自家人,所有没有打借条,当时只是讲短期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为我住在被告房子里,所以不好意思跟被告谈利息,后来吴旦说将房屋抵给我,我当时也同意了,没有向被告催讨过款项。吴旦、叶健提出涉案68万元不是借款,是陈锡、李叶红购买其位于金星苑23号101室的购房款,所以不存在还款及支付利息情况,原告支付的款项其借给吴科和丁正洪,他们支付利息。吴旦、叶健同时提供了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房屋入住通知单,以证明2008年7月4日其已全额付清南湖家园102-1401的房款,同时办理入住手续,原告所说借款购买此房屋是根本不存在的。吴旦另陈述其与叶健在2011年住在万科,万科的房屋是其在2010年7月30日购买,当时是全额付款,没有房贷。以上事实,由陈锡、李叶红举证的《协议书》、银行凭证、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叶健、吴旦、叶心娱举证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房屋入住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锡、李叶红坚持以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根据双方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的内容“甲方(叶健、吴旦、叶心娱)在2009年6月4日因买房需要向乙方(陈锡、李叶红)借款人民币68万元……”,应以该协议书载明的“2009年6月4日”作为陈锡、李叶红主张的借款事实发生的时间。叶健、吴旦认可李叶红根据其要求向他人转账及交付现金,且陈锡、李叶红提供了银行凭证,可以认定陈锡、李叶红于2011年5、6月份至少向叶健、吴旦付款527500元,但该时间段“2011年5、6月份”与借款事实发生的时间(2009年6月4日)延后了近两年。根据叶健、吴旦提供的发票及房屋入住通知单,可以认定叶健、吴旦已于2008年7月全额付清南湖家园102-1401的房款且入住的事实,故陈锡、李叶红称“叶健从2009年开始一直向原告借款……理由是要买房,应该是买的南湖家园的房子。这可以由叶健母亲作证……”与事实不符,关于李叶红称“……我只知道是买房,具体买哪里的房子我不清楚,可能是万科的,也可能是买了南湖家园的房子之后外面借款转不过来……”,对此,叶健、吴旦、叶心娱不予认可,陈锡、李叶红未能就此进一步举证,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叶健、吴旦于2009年购房这一事实。根据陈锡、李叶红提供的其对叶健的录音,可以反映叶健、吴旦尚欠陈锡、李叶红款项的事实,但无法得出叶健在录音中提及的68万元系叶健、吴旦向陈锡、李叶红的借款。一般而言,68万元对于个人还是普通家庭,均属于数额较大。本案诉争的68万元,双方既没有出具借条,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支付利息,双方几年来也不存在催讨及还款的情形尤其是陈锡、李叶红交付款项的时间较借款事实发生的时间延后了近两年,以上与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均不相符。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对陈锡、李叶红要求叶健、吴旦、叶心娱共同归还借款68万元并偿付该款相应的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锡、李叶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原告陈锡、李叶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剑峰人民陪审员 苏卓华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夏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