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槐民初字第2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XX与耿秀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耿秀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槐民初字第2894号原告XX,女,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瑞玲,山东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秀芝,女,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XX与被告耿秀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委托代理人王瑞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秀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用钱共计向我借款15万元整,并于2012年7月16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金额及还款日期等。本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其都以种种借口一拖再拖。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耿秀芝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XX与被告耿秀芝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7月16日,被告耿秀芝因经营咖啡店急需用钱,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并于2012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有耿秀芝借XX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正借款日期约定于2012年7月16日到2012年12月16日还款借款人:耿秀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XX提交的借条一份、齐鲁银行活期转账回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XX与被告耿秀芝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利息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要求被告耿秀芝偿还其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秀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000元,由被告耿秀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人民陪审员  高金辉人民陪审员  付玉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