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中刑执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钦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钦标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和中刑执字第19号罪犯刘钦标,男,1979年09月出生,汉族,原户籍浙江省青田县,现在于田监狱服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日以(2008)丽中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刘钦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9月23日送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2015年2月2日调入于田监狱。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1年1月减为无期徒刑,2013年7月减为有期徒刑19年6个月,现刑期至2033年1月9日止。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监狱于2015年4月21日以罪犯刘钦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监狱��本院出示了罪犯刘钦标的《罪犯减刑审核表》、《奖惩材料》、《评审材料》等证据,用以证明罪犯刘钦标在近期改造中的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钦标在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能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来约束自己的改造行为,无违规违纪行为发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项考核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自参加厂房劳动以来,遵守劳动纪律,服从民警的管理与分配,能积极协助民警的管理,在改造中成绩突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7月、2014年1月、2014年7月、2015年1月获得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四次;5个季度表扬。本院认为,罪犯刘钦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钦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至2031年10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8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红辉审 判 员 章晓萍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建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