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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飞与上海普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上海普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636号原告王飞。委托代理人陈名涛,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嘉嘉,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普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普中。委托代理人高颂民。委托代理人张佳有。被告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明。委托代理人沈立宸。原告王飞诉被告上海普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王飞申请,追加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名涛、被告上海普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颂民、张佳有、被告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立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诉称,被告上海普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所在的公司同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巨野路工地施工,该工程属于被告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4月10日下午13时左右,被告上海普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吊车上的吊臂突然脱落,将原告砸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179.5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0元(每天40元)、护理费5,378元(其中的16天按发票金额928元计算,其余的按每天50元计算)、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0,650元(每月3,450元,扣除已发放的500元,计算7个月)、衣物损失500元、手机损失1,050元、手机卡损失6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11,000元。承认被告上海普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外支付了医疗费101,714元,否认收到10,000元。被告上海普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属于工伤,应按工伤规定进行理赔,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处理;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按工伤标准处理;误工费有异议;其余费用均不予认可。被告上海普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外支付了医疗费101,714元、支付给原告所在单位人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与被告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被告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其余意见与被告上海普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巨野路路口的东西通道浦东段4标项目工地施工总承包单位为被告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单位为被告上海普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所在的上海建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4月13日13时左右,上海普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安排履带吊司机作业,吊机尾部的变幅钢丝绳突然断裂,造成事故,导致原告受伤。2014年5月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事故调查报告:“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履带吊的变幅钢丝绳突然断裂;间接原因是上海普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起重机使用过程中的检查管理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和消除起重机变幅钢丝绳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上海普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起重作业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对挖掘机司机王飞进入起重机吊臂下方的行为没有及时制止。”2014年12月2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飞腰部、骨盆因故受伤,后遗骨盆严重畸形愈合,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营养60-9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二期手术,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04,893.50元(包括被告上海普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101,71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病历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手机发票、手机卡发票、律师费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报告、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被告上海普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本案的过错责任主要在于被告上海普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原告自身亦未尽到安全防范责任,被告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本院确定被告上海普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其中90%的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并未禁止受害者的选择权,原告的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原告及被告上海普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原告提出的鉴定费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手机损失,考虑折旧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原告提出的手机卡损失,实际为10元,另50元系预存款,并非损失;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未能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为每月2,020元;原告提出的律师费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被告上海普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支付给原告的1万元,由于并未交付原告本人,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上海普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已由原告领取,故本案中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普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飞医疗费94,404.15元,扣除上海普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01,714元,原告王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普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309.85元;二、被告上海普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飞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3,780元、护理费4,840.20元、鉴定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171,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误工费12,726元、衣物损失450元、手机损失720元、手机卡损失9元、交通费450元、律师费5,400元,合计211,129.20元三、驳回原告王飞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6元,减半收取计2,573元,由原告王飞负担357.30元,被告上海普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1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佳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