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刘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091号原告何某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辉,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1968年2月3日,个体户。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阳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因建设工地需要于2012年11月10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20000米钢管和15000只扣件,同时双方对租金、租赁期间与缺损赔偿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1791元,同时缺失钢管3543米、扣件1463只,为此被告出具了欠条,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5000元而以种种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钢管租金26791元;2.被告支付缺失部分赔偿金79638元(钢管:3543米*20元/米=70860元;扣件:1463只*6元/只=877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情况属实。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14年7月11日的欠条,是根据计算及原告的确认。被���同意按照欠条给付租金,返还钢管和扣件。但不同意给付结算之后的租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甲方)与被告刘某(乙方)于2012年11月10日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刘某因“双沟酒厂圆筒仓”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何某某租用建筑设备钢管和扣件,共租用钢管20000米、扣件15000只,租赁期限为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租赁费按照每天钢管0.013米/元、扣件0.012只/元计算。合同还对租赁物返还和缺损赔偿等内容作了相应的规定。其中规定“租赁期满后,乙方立即归还租赁物。如需延长归还征得甲方同意。否则除按实际收取费用外,另每天加收租金10%。“钢管缺损的除按月支付租金外,另每米赔偿20元,扣件每只赔偿6.0元,螺丝按每套0.50元。”合同签订后在实际履行中,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全支付租金,合同到期后也���如数返还租赁物。2014年7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刘某尚欠原告何某某租金31791元,未还钢管3543米、扣件1463只。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付款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鉴于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4年7月11日对被告结欠租金、未返还钢管和扣件进行结算,故被告应按此继续履行义务。如不能履行返还租赁物,被告应按照约定的价格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给付原告何某某租金26791元,于��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某返还原告何某某钢管3543米、扣件1463只,如不能返还,按照钢管20元/米、扣件6元/只的价格予以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3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华阳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