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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与徐燕文、苏连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徐燕文,苏连红,周奎,王玲,王国银,周利芳,王生学,朱学丽,肖前进,王桂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0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县支行),住所地:兰陵县城会宝路西段北侧。代表人薛金坤,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文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职工。被告徐燕文,居民。被告苏连红,居民,系被告徐燕文之妻。被告周奎,居民。被告王玲,居民,系被告周奎之妻。被告王国银,居民。被告周利芳,居民,系被告王国银之妻。被告王生学,居民。被告朱学丽,居民,系被告王生学之妻。被告肖前进,居民。被告王桂玉,居民,系被告肖前进之妻。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与被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与被告徐燕文、苏连红、周奎、王玲、王国银、周利芳、王生学、朱学丽、肖前进、王桂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占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燕文、苏连红、周奎、王玲、王国银、周利芳、王生学、朱学丽、肖前进、王桂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徐燕文与被告王生学、王国银、周奎、肖前进五人及其各自的家属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可以根据该组中任何一人的申请,在约定额度内发放贷款,无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小组成员配偶对成员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月16日被告徐燕文与原告签订贷款借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徐燕文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法,即借款前6个月按月支付当期利息,以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徐燕文、苏连红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偿还借款本金0.02元,利息4618.82元,尚欠借款本金69999.98元及利息9870.95元,合计79870.93元(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原告经过多次催收,借款人及其联保户拒不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燕文、苏连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999.98元及利息9870.95元,被告王生学、朱学丽、王国银、周利芳、周奎、王玲、肖前进、王桂玉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燕文、苏连红、周奎、王玲、王国银、周利芳、王生学、朱学丽、肖前进、王桂玉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徐燕文、王生学、肖前进、王国银、周奎及各自配偶,即被告朱学丽、王桂玉、周利芳、苏连红、王玲十人五户签订了编号为371324213012330574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徐燕文、王生学、肖前进、王国银、周奎为联保小组成员,被告王生学为联保小组牵头人,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在2013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间,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7万元,联保小组成员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和借据为准。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九条第二款还载明,被告徐燕文、王国银、王生学、周奎、肖前进的各自配偶均同意五被告作为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及被告徐燕文、苏连红、王国银、周利芳、王生学、朱学丽、周奎、王玲、肖前进、王桂玉均在协议尾部相应栏内签字、盖章、捺印。2014年1月16日,被告徐燕文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799922Q114014957005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徐燕文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还款方式为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原告与被告徐燕文均在合同尾部相应栏目内签名、盖章或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7万元存入被告徐燕文的604734001201047431账号,后被告徐燕文仅按合同约定偿还了本金0.02元,利息4618.82元,尚欠借款本金69999.98元,利息9870.95元(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至今未还。原告数次索款未果,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燕文、苏连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9898.44元,被告王生学、朱学丽、周奎、王玲、王国银、周利芳、肖前进、王桂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经审查后认定的,上述材料均附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燕文、王国银、王生学、周奎、肖前进及各自的配偶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徐燕文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徐燕文支取借款后,应按约定的还款方法按期如数还款,逾期部分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奎、王国银、王生学、肖前进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数额、期间、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连红、王玲、周利芳、朱学丽、王桂玉均应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承担与其配偶同种责任。原告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徐燕文、苏连红、周奎、王玲、王国银、周利芳、王生学、朱学丽、肖前进、王桂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燕文、苏连红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借款本金69999.99元,利息7425.2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周奎、王玲、王国银、周利芳、王生学、朱学丽、肖前进、王桂玉对上述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7元,减半收取89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占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