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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经民一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威海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弘盛地产有限公司、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弘盛地产有限公司,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经民一初字第245号原告威海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顺河路220号506室。法定代表人李晓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鹏,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青年路90号。法定代表人王安年,董事长。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广州路17号。代表人王海,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辉,该公司工作人员。威海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源公司)与弘盛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孙灵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鹏,被告弘盛公司、弘盛分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晟源公司诉称,2014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文登市弘盛现代城28#楼工程。资金来源为原告自筹,工期为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该工程,但被告却不予支付工程价款,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86165.03元,并确认原告对该笔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弘盛公司、弘盛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现资金困难,无法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晟源公司与被告弘盛分公司于2014年3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以自筹资金的方式承建被告弘盛分公司开发的“文登市弘盛现代城28#楼”建设工程,工期为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后,2015年4月10日威海市广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工程价款进行核算,审定工程造价为1786165.03元,原告晟源公司、被告弘盛分公司均加盖公司印章,对该审定造价予以认可。另查,被告弘盛分公司系被告弘盛公司的设立分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算审核报告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进行工程建设,被告弘盛分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经双方确认欠付工程款1786165.03元,被告弘盛分公司应当对此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弘盛分公司系被告弘盛公司的设立分公司,应当与被告弘盛分公司就诉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弘盛分公司欠付原告工程价款,故原告享有就诉争工程折价或拍卖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支付原告威海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86165.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威海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文登市弘盛现代城21#楼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灵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厚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