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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潭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潭民初字第11号原告:曾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袁平平,万载县华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甲,男。原告曾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谢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光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萌辉、人民陪审员江包春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肖云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平平,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春节后,被告邀原告一起外出务工,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5年10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04年7月生育女儿谢某乙,2010年6月生育女儿谢某丙。由于原告与被告在一起时年纪尚小,对待婚姻感情方面不成熟,加之被告好逸恶劳,不体贴原告,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为此,原告于2013年、2014年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均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于2012年6月起与被告分居至今,且两次判决后仍无和好可能,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一直感情较好,因2013年我发生车祸,家庭经济困难,双方才开始出现矛盾,我要求抚养两个女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双方于2005年10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提交(2013)万双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2014)万潭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正月外出务工后不久便一起同居生活,于2004年7月生育大女儿谢某乙,2010年6月生育二女儿谢某丙,2005年10月6日在万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从2012年6月起,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2014年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自2013年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感情无好转。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共同育有两个女儿,但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2014年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起诉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应予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小孩谢某乙、谢某丙主要随被告谢某甲一起生活,故谢某乙、谢某丙由被告谢某甲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婚生小孩谢某乙、谢某丙由被告谢某甲抚养,待谢某乙、谢某丙长大能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原告曾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月起至2022年7月止,每月支付抚养费471元;2022年8月起至2028年6月止每月支付抚养费235元。定于每年7月30日前支付本年度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光明代理审判员  宋萌辉人民陪审员  江包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