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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丁松富与章雯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松富,章雯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275号原告:丁松富。被告:章雯霞。委托代理人:岑建中,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松富诉被告章雯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松富、被告章雯霞的委托代理人岑建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松富起诉称:2011年11月22日,被告章雯霞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期3年。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在2012年6月以抵债方式、2014年1月和2015年2月以转账方式陆续支付期间利息150000元。之后原告夫妻多次上门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670000元,被告以经济困难搪塞拖延至今。故原告丁松富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章雯霞立即归还原告丁松富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67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5年4月24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丁松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章雯霞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1份,以证明2011年11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3、通话录音1份,以证明汪爱芹在2015年4月电话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以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的事实。4、结婚证、户口本各1份,移动通信通话凭证(打印件)1份,以证明汪爱芹和原告系夫妻及通话双方的身份关系。被告章雯霞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2011年11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款项属于临时周转。原告催讨被告应归还,因被告自己的借款迟迟未收回,所以被告未归还借款。关于利息没有约定,每年被告都陆续归还借款,除了原告自认的3笔借款外,被告还在2013年归还了50000元,共计还剩800000元借款未还,被告认为自己经济宽裕下会及时归还的,希望原告考虑。被告章雯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条1份,证明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丁松富提供的证据1、2,被告章雯霞无异议。经审查,原告的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章雯霞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双方的身份没有核实,通话比较含糊,该份录音系在谈话过程中一方私自录音的,不能表达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也没有明确表示20‰的利息。同时该份录音也不是本案的原告与被告的通话记录,对该份录音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对结婚证和户口本无异议,仅凭通话记录的凭证无法证明是不是汪爱芹和被告的通话。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妻子汪爱芹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部分予以认定。对被告章雯霞的证据,原告丁松富无异议,认为该50000元就是包括在被告支付的150000元利息里。经审查,被告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2日,被告章雯霞向原告丁松富借款1000000元,原告丁松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该1000000元借款。被告章雯霞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后被告章雯霞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丁松富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章雯霞与原告丁松富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丁松富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但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章雯霞交付的150000元是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且关于该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并未进行约定,故本院认定该150000元为被告章雯霞归还的借款本金。被告章雯霞辩称已归还本金20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称意见部分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章雯霞尚欠原告借款850000元,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丁松富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雯霞归还原告丁松富借款本金8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松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30元,减半收取9915元,由原告丁松富负担3015元,被告章雯霞负担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蔡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