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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黄民初字第0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顾爱凤与孙红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爱凤,孙红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0582号原告顾爱凤。委托代理人张臻(特别授权),泰兴市分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红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鼓楼南路577号。负责人高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颖(特别授权),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爱凤与被告孙红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爱凤委托代理人张臻,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爱凤诉称,2015年1月13日8时26分,被告孙红兵驾驶苏M×××××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横黄线5KM+150M处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顾爱凤(后载袁其文)发生交通事故,致袁其文、顾爱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孙红兵负事故全部责任,袁其文、顾爱凤无责任。因被告未尽赔偿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8467.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4980.62元。被告孙红兵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M×××××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我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计算6天;营养费20元/天,期限法院认定;护理费70元/天,期限法院认定;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8时26分许,被告孙红兵驾驶苏M×××××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兴市横黄线5KM+150M处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顾爱凤(后载袁其文)发生交通事故,致顾爱凤、袁其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孙红兵负事故全部责任,顾爱凤、袁其文无责任。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另查明,原告顾爱凤受伤后即被送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腰3右侧横突骨折;2、腰椎退行性变;3、腰部、左膝、小腿软组织挫伤”,同年1月19日出院,出院时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贰月”。原告受伤后共花去医疗费8078.2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孙红兵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保单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8078.29元,此有原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天=120元;3、营养费:原告出院记录中载明“加强营养”,故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20元/天×20天=40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文证,酌定护理期为30天(含住院6天),参照本地护理人员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90元/天×30天=2700元;5、误工费:原告事发时虽已年满55周岁,但结合本地区农村居民的实际情况,原告尚能从事一定的劳务,以改善自己的生活水平,故结合本地区农村居民实际情况,参照上一年度农业行业平均工资本院酌情计算60元/天。根据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医嘱,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60天(含住院6天),故误工费计算为60元/天×60天=3600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综上,原告顾爱凤的合理损失为15098.29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损失等。由于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其损失由保险公司先后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孙红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孙红兵承担。因本起事故尚有另一伤者袁其文,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需预留给袁其文5000元,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500元,超出部分损失3598.29元,由被告孙红兵承担,由于肇事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598.29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15098.29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5000元,其尚应赔偿原告10098.29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应扣除的15%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及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顾爱凤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0098.29元【泰兴市人民法院帐户(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泰兴工行新区支行,帐号:11×××12)】。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5元,由被告孙红兵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刘世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堵亚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