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于忠与童慧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于忠,童慧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109号原告李于忠。被告童慧萍。原告李于忠诉被告童慧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慧萍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于忠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童慧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7万元整,并出具借一张,同时以其座落于鄂州市南浦坊104号一单元一层东户房屋作抵押。因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7万元,利息27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童慧萍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李于忠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银行流水清单、说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7万元的事实。证据二,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用其位于本市南浦坊104号一单元一层东户的房屋为借款作了抵押担保。被告童慧萍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于忠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于忠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童慧萍。2013年,被告童慧萍以做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于忠借款270000.00元。2013年1月29日,原告���于忠以支付现金的方式出借270000.00元给被告童慧萍,被告童慧萍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注明“南浦坊104号一单元一层东户作抵押”。2013年2月1日,原、被告到房产部门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童慧萍借款未还,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其为涉案借款用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在房产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原、被告双方的抵押关系成立,原告对涉案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曾对利息作出过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而应从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慧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于忠借款本金270000.00元,利息6750.00元(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合计2767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于忠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755.00元,被告童慧萍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上诉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 判 长 李 婷审 判 员 周小娟人民陪审员 高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