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程至建与何飞、徐德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至建,何飞,徐德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36号原告程至建,男,汉族,l969年1月1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旭峰,男,汉族,系福建远太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何飞,男,汉族,l983年6月16日出生,驾驶员。被告徐德熙,男,汉族,1988年11月18日出生,驾驶员。原告程至建与被告何飞、徐德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至建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峰,被告何飞、徐德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至建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峰,被告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德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至建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何飞以购买汽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0.8万元,原告在福建南平远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内将上述借款支付给被告何飞,被告何飞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徐德熙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盖印。该《借条》上载明,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何飞偿还原告借款10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徐德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飞辩称,答辩人是向原告所在的福建远太汽车公司买车,后福建远太汽车公司将车子卖给建瓯德丰公司,购车的钱实际上答辩人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了。本案的借款是因为该辆新车需报牌,保险的等相关费用,答辩人以个人的名义向被答辩人借款,但是答辩人只是向被答辩人借款10万元,并不是借条上载明的10.8万元,答辩人并未在2013年10月25日在被答辩人公司收到现金10.8万元,答辩人出具的《借条》与被答辩人提供的《借条》不一致,记载的金额也不一致。此外,被答辩人已经归还了23000元借款本金,因当时答辩人在外地开车,是通过外地的ATM机直接汇款给被答辩人的,凭证已经无法查询到了。被告徐德熙辩称,答辩人与被告何飞一起买车,但是车子开了一个月,答辩人就将车子转让给被告何飞。车子转手之后,答辩人与何飞并未到远太公司改合同。本案的借款是因为被答辩人垫付了新车报牌、保险等相关费用。该《借条》是被告何飞和被答辩人的事情,车子现在也是被告何飞在开,与答辩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何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载明:“本人何飞于2013年10月22日在福建南平远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办公室收到向程至建借款人民币壹拾万捌仟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若未按时还清借款本息,超过2个月未还款,债权人程至建有权扣押该车,违约金按借款本金每天千分之三支付给程至建。”被告徐德熙在该份《借条》上签字按捺,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此后,被告既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何飞向原告程至建借款,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对借款金额发生了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程至建主张被告何飞向其借款10.8万元,并提供相应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何飞在庭审中抗辩实际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辩称已经归还了借款本金2.3万元,但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何飞应偿还给原告程至建借款本金10.8万元。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约定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德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当被告何飞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徐德熙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何飞追偿。被告徐德熙在庭审中抗辩购买的车辆已经转让给被告何飞,借款应由被告何飞个人承担,系其被告何飞内部之间的协议,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程至建借款10.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徐德熙对被告何飞上述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德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飞追偿。三、驳回原告程至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原告程至建负担58元,由被告何飞负担1230元。被告徐德熙对被告何飞应负担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闽洲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根据违约的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