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133号原告:唐某。被告:黄某甲。原告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初经人介绍相互认识,相恋,同居,××××年××月××日生育男孩黄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黄某丙,现均已成年。双方于1995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打骂原告,掐颈、拿原告到厕所丢,原告被打得全身发黑。原告从2010年开始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2014年7月1日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但是夫妻感情依然不好。原告经过考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初经人介绍相互认识后相恋同居,××××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现两个儿子均已成年。双方于1995年2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缺乏沟通与互相理解,致使双方产生矛盾。2010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4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再次撤诉。之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曾向本院两次起诉请求离婚,经本院准许其撤诉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表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没有仍然没有得到解决,双方夫妻感情无法继续维系,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唐某负担150元,本院退回原告唐某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之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何基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伟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