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香姑与被告林大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张香姑,女。委托代理人曾维国,男。被告林大泉,男。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香姑与被告林大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俞隆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玲、人民陪审员翁梦然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香姑的委托代理人曾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大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7时3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沙县琅口桥头路段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已承担原告医疗费9000元,还应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15520.3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520.3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被告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沙县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票据、用药总单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沙县医院治疗情况、医疗费、出院建议休息天数。4、原告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家务农及外出打工的情况。被告林大泉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9日,被告林大泉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5国道由沙县高砂往沙县城关方向行驶,行至沙县琅口桥头路段与由南往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张香姑发生碰撞,造成张香姑受伤,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害的后果。经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林大泉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张香姑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在沙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3、原告张香姑为沙县肖墩村村民,在家务农。上述事实有原告张香姑向本院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原件、沙县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票据、用药总单原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沙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936.34元,有原告提供的沙县医院医疗票据、用药总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原告的工作为务农,上一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标准为32391元/年,即88.74元/天,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沙县医院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可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8天+90天=118天,原告要求按88.74元/天计算误工费,且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及医生建议休息天数,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88.74元/天*118天=10471.32元。原告受伤住院确需护理人员护理,原告要求按88.74元/天共28天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88.74元/天*28=2484.72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贴费按20元/天计算共28天,即住院伙食补贴费20元/天*28=5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原告要求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共30天,原告的标准偏高,且原告共住院28天,本院确认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共28天,合计人民币20元/天*28=56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按6元/天计算共28天即6元/天*28=168元,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应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实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68元。综上,被告林大泉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9936.34元、误工费10471.32元、护理费248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168元,合计24180.38元,事实清楚,被告林大泉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大泉已向原告支付9000元,本院确认被告林大泉还应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费24180.38元-9000元=15180.38元。被告林大泉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与提交证据,且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大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香姑赔偿经济损失15180.38元。二、驳回原告张香姑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大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88元,由被告林大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俞隆彬代理审判员肖玲人民陪审员翁梦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江江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