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宽仁与刘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宽仁,刘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655号原告王宽仁,男,66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刘媛,女,33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上列原告王宽仁与被告刘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其和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宽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宽仁因被告刘媛未给付其借款60000元,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媛返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2年4月18日,被告刘媛向原告王宽仁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约定月利率为25‰,按年结利,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媛至今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60000元及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宽仁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刘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其 和 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吾日才胡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