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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奕丹与国能建业担保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奕丹,国能建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0689号申请执行人王奕丹,女。法定代理人陈琴娣,汉族。被执行人国能建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外环西路26号院15号楼2006。法定代表人李子昂,经理。王奕丹与国能建业担保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90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解除原告王奕丹与被告国能建业担保有限公司、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写字楼租赁合同》。二、被告国能建业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位于×××房屋腾空后交还给原告王奕丹。三、被告国能建业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奕丹租金(按照每月九万九千三百一十元四角一分标准,自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至腾房之日止)。四、被告国能建业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奕丹违约金二十九万七千九百三十一元二角三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5元,由被告国能建业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王奕丹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国能建业担保有限公司在京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无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行为部分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王奕丹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丰执字第0068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南奕旭审 判 员  赵 驰代理审判员  于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