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法民一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民一初字第114号原告刘某某,女,1983年7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被告姜某某,男,1980年2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本院在审理刘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志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春宇、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8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致双方无共同语言,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琐事争吵,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婚生一名女孩应归原告抚养,被告现月工资11000元,按25%计算,被告每月应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75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无外债。被告姜某某辩称,婚生女孩应由我抚养,我现在已经没有工作了,不能支付2750元的抚养费,还有原告把我们共同还放贷的卡注销了,这张卡里大约有五、六万元钱,我们婚前买房子还有债务,我们结婚这么多年,原告一直都没有工作,钱都是我挣的,我不同意给原告钱。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于2009年3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丢失,登记证号9501119号,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在卷佐证。婚生一女孩姜嘉彤,现年4周岁。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结婚后又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无法共同生活,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同意离婚。因此,确认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庭审中,原告主张婚生女孩姜嘉彤随原告一居生活,因为从孩子生下来一直是由原告照顾,孩子年龄还小,被告一直在外地工作,应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有座落在青冈县青冈镇建设街兴隆雅居四单元702室,面积为103.1平方米的住宅楼(贷款),交首付总额140000元,已还房贷30000元,现房屋价值170000元,应依法分割,共同存款,被告工资卡里有110000元,要求依法分割,没有共同债务。被告姜某某对楼房的基本情况没有异议,对共同财产没有异议,认为有共同债务,在买楼房的钱是和被告同学借的40000元,应认定为共同债务,房贷卡里有50000元钱,被原告拿走了,把卡注销了;被告要求婚生女孩姜嘉彤,应由被告抚养,因为原告没有工作,一直寄住在母亲家里,在教育方面,北京比青冈好,被告可以雇保姆照顾孩子,原告还有打孩子的习惯。因原、被告共有财产购买的楼房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已交房款170000元,及银行存款11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婚生女孩姜嘉彤年龄还小,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照顾,被告一直在外地工作,应由原告抚养对孩子成长更有利,由被告姜某某支付抚养费,经原告申请,由法院调取了被告的工资证明,证实被告姜某某月工资为11433元,被告姜某某应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每个月2000元。被告提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债务的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欠款的事实,本庭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性格不一,婚后经常争吵,原告坚决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姜嘉彤现年4周岁,随原告一居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婚生女姜嘉彤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姜某某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标准按月工资总额的低于20%给付。对于原告主张的青冈县青冈镇建设街兴隆雅居四单元702室,面积为103.1平方米的住宅楼(贷款),交首付总额140000元,已还房贷30000元,现房屋价值170000元。有房产及收据证予以证实,其证据充份,被告姜某某无异议,该楼为夫妻共有财产,本庭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共同债务的主张,因其未提供欠条等相关的证据证实,据此,对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本庭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姜嘉彤随原告刘某某一起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至姜嘉彤18周岁时止。每年的6月1日前和12月31日前被告各给付姜嘉彤抚养费12000元。三、家庭共同财产银行存款110000元,被告姜某某向原告支付55000元。四、家庭共有财产位于青冈县青冈镇建设街兴隆雅居四单元702室,面积为103.1平方米的住宅楼(贷款)归被告姜某某所有,被告姜某某向原告支付85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志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