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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万某甲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万某甲,男,汉族,生于1985年11月14日,住达州市达川区。被告谢某甲,女,汉族,生于1992年11月22日,住达州市通川区。监护人谢某乙,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7日,系谢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赵益明,达州市通川区西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万某甲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英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甲,被告谢某甲及其监护人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甲诉称,原、被告2012年相识,2013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7月25日生育一女万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且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谢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甲与被告谢某甲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7月25日生育一女万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康永清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达州市残疾人联合会于2012年4月26日向被告谢某甲颁发了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等级为贰级。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信任、理解,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万某甲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万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英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黎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