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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三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之花与阎百祥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花,阎百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花,女,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亚发,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百祥,男,195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张志花因与被上诉人阎百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5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志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亚发,被上诉人阎百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赶着自家的羊在原告家的水泥路上通行,因混凝土路面没有完全凝固,原告予以阻拦。为此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致伤,经宁城县医院诊断为:“颜面皮肤挫伤、左鼻骨骨折、外伤后头痛、头晕”。住院治疗13天。原告住院的医疗费为10494.72元、误工费1066元(13天×82元/天)、陪护费1316.12元(13天×101.24元/天)、伙食补助费520元(13天×40元/天)、合理的交通费应为202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598.84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在厮打中将原告致伤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遇事未能理智处理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张志花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理经济损失13598.84元的70%,计款951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上诉人张志花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是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而是因被上诉人故意殴打上诉人后,上诉人实施正当防卫。事发当时,是上诉人赶羊在村内的水泥路上正常通行,被上诉人称路面没有完全凝固,与上诉人发生争吵,然后被上诉人就手持木棍上前殴打上诉人,将上诉人摁倒在地,上诉人赤手空拳在被压迫的情况下奋力反抗,当时不知道被上诉人自己怎么碰的受了伤,其所受伤与上诉人无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阎百祥答辩称:事发时,被上诉人作为村村通水泥路的道路监督员,上诉人赶羊经过刚铺完1天左右的水泥路时,被上诉人对其进行规劝,上诉人却恶语相加,并用赶羊的鞭子击打被上诉人的面部,被上诉人一直没有还手,上诉人还继续打被上诉人致被上诉人头部、身体多处受伤。事发后,派出所的民警将上诉人打人的凶器收缴,并进行了现场取证。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手持木棍殴打她,完全是凭空捏造。一审判决所采用的证据,是公安机关通过走访调查取得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受伤与其无关。对此,根据宁城县公安局必斯营子派出所治安卷宗材料中对张志花、祝瑞清、高亚珍的询问笔录体现,因上诉人赶羊在村水泥路上通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冲突;对阎百祥、张秀莲的询问笔录体现双方当事人发生肢体冲突,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致伤。结合被上诉人阎百祥于事发当日即入宁城县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颜面皮肤挫伤、左鼻骨骨折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发生争吵,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致伤无不当,上诉人理应就其致被上诉人受伤之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志花负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张志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明娟审判员  麻秋野审判员  郭光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