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麻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罗兴梅诉高家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梅,高X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民初字第178号原告罗X梅,女,布依族,1986年生,住XX。委托代理人徐XX,系贵州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X学,男,畲族,1983年生,住XX。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罗X梅诉与被告高X学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艳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梅及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高X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腊月与被告认识,2006年农历2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同年9月17日在谷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2月17日生育长子高X。婚后,由于被告大男子主义太重,很多事情都不跟原告商量,经常擅自做主,原告只要一说被告,动辄就殴打原告,有暴力倾向。原告没有感受到被告的关爱和理解,被告也没有尊重原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2010年9月,原、被告再次吵架而闹离婚未果,原告一怒之下,便独自外出打工。因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高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双方于2006年9月17日在谷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但婚生长子高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关于2010年修建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系我与父亲修建完成,我二姐高X粉也出钱20000元修建房屋,原告对于房屋一分钱没有出,也没有出过劳力,该房屋原告无权享受。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其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9月17日在谷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黔麻结字第XX),2007年2月17日生育长子高X(随被告生活)。双方于2010年9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便外出务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高X由原告抚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册、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关系合法有效。但婚后双方经常吵架,原告于2010年9月份外出务工,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告在答辩中亦同意与原告离婚,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长子高X跟随被告生活,且在被告居住地镇小学就读,为不随意改变其生活和学习环境,本院认为由被告继续抚养高X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对子女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用,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直至高X年满十八周岁止。关于财产和所欠债务问题,位于麻江县谷硐镇摆沙村上坪组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因双方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财产或是家庭共有财产,况且双方对房屋的价值未能达成统一意见,原告方又放弃对房屋进行评估鉴定,所欠债务系修建房屋而产生,故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X梅提出与被告高X学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长子高X由被告高X学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直至高X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X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艳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新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