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市环翠区威高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威海恒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邢某、赵某小额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环翠区威高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军,威海恒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邢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14号原告威海市环翠区威高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826261-4),住所地威海市高山街-28号。法定代表人周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明君,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军被告威海恒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524565-0),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疃孙镇远遥村村委五楼。法定代表人邢通,经理。被告邢军委托代理人邢通(身份证号码3710021989********),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孙家疃远遥村东街**号,系被告邢军之子。原告威海市环翠区威高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恒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邢军、赵军小额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环翠区威高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毕明君、被告赵军、被告威海恒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邢军之委托代理人邢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市环翠区威高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赵军、邢军签订了2011年威高银泰借字第B033号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赵军提供借款500000元,并约定了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内容。后2013年12月16日,原告又与三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威海恒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邢军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军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军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赵军给付律师代理费36000元;被告威海恒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邢军对被告赵军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赵军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都属实,其也想偿还该笔款项,但是由于该笔款项借给威海大易置业有限公司用于交纳土地契税,故认为应该由威海大易置业有限公司偿还,目前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威海恒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属实,事实和理由也属实,涉案款项是由被告赵军向原告借的,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现其公司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邢军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属实,事实和理由也属实,涉案款项是由被告赵军向原告借的,现其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赵军、邢军,案外人吴力刚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军提供借款500000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120天;借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21.8‰,如遇借款展期,按有关规定或约定执行。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按实际合同利率执行,不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每月5日前缴纳当月利息,到期日前偿还本金。保证人邢军、吴力刚自愿为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本合同所涉及的公证、保险、抵(质)押登记、评估、保管等有关费用均由借款人全部承担。本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赵军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案外人吴力刚和被告邢军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原告在贷款人处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向被告赵军发放借款5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的月利率为21.8‰,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8日,被告赵军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军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其余被告亦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被告赵军主张涉案款项由案外人威海大易置业有限公司使用,不应由其偿还,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并不知晓。另查,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赵军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1年12月28日,用于经营,原合同保证人为吴力刚和邢军;被告邢军和威海恒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合同保证人吴力刚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原告盖章并加盖委托代理人印章,被告赵军、邢军签字捺印,被告威海恒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盖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又查,因被告赵军向原告偿还过一个月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1年9月29日起算。本案诉讼中,原告对其请求的律师费,向本院提交了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合同约定的代理费为56000元,发票载明的金额为37664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委托合同约定的代理费过高,自愿调整为36000元,该律师费的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军、邢军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赵军发放了贷款,被告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其未按时归还,违反了合同约定,且被告赵军庭审中同意偿还上述借款,虽然主张其将上述借款转借给他人,但原告并不知情,系其个人处分行为,他人未还上述款项不能作为对抗原告主张借款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以500000为本金,自2011年9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低于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系原告自愿降低,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与原告的委托合同及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证实律师费支出,虽然票面金额为37664元,但原告自愿调整为3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律师费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邢军自愿为被告赵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威海恒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16日开始为被告赵军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上述借款本息包括借款500000元及期限届满后原告主张的利息,故其担保范围同被告邢军,原告要求被告威海恒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军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军和威海恒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军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为本金,自2011年9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赵军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6000元;三、被告邢军、威海恒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军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军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1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窈窈人民陪审员 徐承刚人民陪审员 于祥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慧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