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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何某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399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余青,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原告何某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海碧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青,被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结婚草率,婚后在一起生活不到一个月就发生矛盾,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7月,双方就不再往来。为了解除没有感情婚姻(双方无共同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的事实。3、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经有过一次婚姻的事实。被告施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2014年12月时候我和原告还在来往,今年4月也在一起过。2013年9月,我通过笑笑婚介与原告认识。××××年××月××日,与原告登记结婚。原本我以为找到了一个称心如意的妻子,想与她白头到老。结婚当天,原告带我到她家吃晚饭,但吃完饭,我发现其前夫回来,他们还生活在一起,至今纠缠不清。我询问此事并多次劝说,原告埋怨我、冷淡我,我感到愤怒和悲伤。但我不同意离婚。我想和原告和好,我对她有感情。为了和她修复感情,我经常买水果和鲜花送她,鲜花都买了八次。结婚纪念日我也买了巧克力送给原告,但原告还是扔还给我了,我一直忍着不和她吵。我给原告买水果,原告当我面扔垃圾桶里,我还是继续买,因为我对她有感情。原告自己告诉我她和前夫是由于负债才假离婚,所以她离婚后还与前夫住一起。但她又不想和前夫住一起,所以到婚介找其他人。原告每天晚上下班都是我去接的,下班后一起喝茶一起玩。我是做水电工的,她家里亲戚的水电都是我去维修的。双方不存在婚姻草率问题,我认为我和原告之间有感情,如果原告认为没有感情,我同意离婚,但是原告需要返还我30000元礼金。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申请由本院向西关派出所调取2004年3月6日晚上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两张,证明原告前夫干涉双方婚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结婚当天原、被告双方就出现争执,前夫和原告因房产问题产生纠纷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9月,原告何某与被告施某经婚介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均系再婚,各有住所,婚后并未共同生活在一起,只是偶尔同居。双方结婚当天,原告将被告带回自己住处,由于原告与前夫离婚时未分割共有房产,原告前夫闻讯后,赶来吵闹。当天,为解决三人的纠纷,西关派出所曾出警二次。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在婚后相处过程中,原告发现双方并不适合,遂疏远被告。但被告仍一厢情愿,多次送花、水果给原告,原告均不接受,有几次还当被告的面,将礼物扔进垃圾桶。另查明,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不久后成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未一起共同生活,故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被告虽有和好要求,但原告离婚态度坚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礼金3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不认可收到过款,且被告无证据证明,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施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海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梦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